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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安平与朱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安平,朱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4号申请执行人曾安平,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朱建生,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曾安平与朱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曾安平依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建生支付赔偿款53734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