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周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周银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4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金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银学,无业。原告江苏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银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银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周银学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周银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