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柱,唐立国,唐某,王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柱(绰号黑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党某某,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立国(绰号唐球子),男,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因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盗窃,2011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2011年7月1日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1,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晓静,女,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西苇镇西苇村*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柱犯盗窃罪、唐立国犯寻衅滋事罪、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王晓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柱、辩护人党某某、被告人唐立国、唐某、辩护人徐某1、被告人王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7点40分许,被告人张喜柱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幼儿园门口,将郭某1哈佛H5越野车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男款、女款金项链各一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部苹果4S手机(手机串号013153003185099)、现金3000元人民币、两张身份证。张喜柱将项链、手机和现金等物品交给其前妻王晓静,王晓静在明知这些物品系张喜柱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宇泰金店将项链兑换。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条项链和手机价值13719元人民币。2015年5月21日、3月11日被告人张喜柱、王晓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喜柱(外号黑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民族大厦南门处用镊子偷张某1兜里钱时,被张某1发现,后被张某1及其朋友那某某等人殴打,张某1将张喜柱的镊子抢下。这时唐立国(外号唐球子)赶到,让张某1将张喜柱放了,张某1不同意,并与唐立国发生厮打,唐立国随即打电话叫来其儿子唐某等人。此时张某1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张某2和大厦职工葛某。葛某去拽张喜柱要打张喜柱,唐立国、唐某不让葛某打,遂于张某1、张某2、葛某等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唐某打电话找来两个人面带口罩手拿扎枪,唐某手持砍刀闯进保卫室对张某1进行殴打,在砍张某1时,张喜柱用胳膊挡了一刀,唐立国抢回张喜柱盗窃用的镊子后,张喜柱、唐立国、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28日唐立国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将其同学校的学生尚某某殴打,尚某某的同学张某3将此事告诉张某4(另案处理)。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纠集冯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与张某4纠集的邵某、丁某某、张某3(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该县第一中学门前发生群殴,其中冯某某、刘某某使用工具殴打他人。2015年6月10日,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喜柱、唐立国、唐某、王晓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1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1、葛某、谭某某、那某某、张某2、杨某1、徐某2、冯某某、张某4、张某3、丁某某、杨某、李某2、张某5、高某、郭某2、黄某、李某3、孙某、郭某3、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喜柱、唐立国、唐某、王晓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立国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晓静明知系赃物而收留并兑换,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喜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退还失主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立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喜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静能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喜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唐立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晓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