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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都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满都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798号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4178-9。法定代表人杨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炳,杭锦旗巴拉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满都呼,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都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满都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有两套回迁房,2012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大,被告满都呼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平方米差价款39481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满都呼给付房屋平方米差价款39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满都呼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平方米差价欠条是事实。原告给被告交房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两供基金、房屋差价款等费用共计52699元,其他费用均已现金给付,房屋平米差价款39481元未给付,被告满都呼得知其他回迁户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了领取钥匙,被告满都呼也给原告出具了差价欠条。出具该欠条,迫于无奈,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不受法律保护。2、拆迁时是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海昌名仕华庭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是91.92平方米,海昌名仕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是117.8平方米(包括奖励的3平方米)。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比约定面积大,应当属于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满都呼欠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平方米差价款39481元。证据二,由鄂尔多斯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书》两份,证明海昌名仕华庭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的实际面积是106.59平方米,海昌名仕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的实际面积是125.85平方米。被告满都呼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满都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拆迁协议是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面积出现差距,应当是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查,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欠条两张、《建筑面积计算书》两份,均具备证据的特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满都呼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满都呼出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欠房屋平米差价款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有两套回迁房。2012年7月30日,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满都呼交付房屋时,被告满都呼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房屋平方米差价款39481元。欠条一载明:“今欠到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平米差价款,3号楼3单元602室,14.67平米×1740元=25526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贰拾陆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满都呼,2012年7月30日”。欠条二载明:“今欠到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平米差价款,2号楼1单元302室,8.02平米×1740元=13955元,大写:(壹万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满都呼,2012年7月30日”。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都呼的父亲金玉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的两套住房安置于海昌名仕华庭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和2号楼1单元302室,约定面积分别为91.92平方米和117.8平方米。又查明,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海昌名仕华庭小区的开发商。海昌名仕华庭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的实测面积为106.59平方米,海昌名仕华庭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的实测面积为125.85平方米。两套房屋均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满都呼给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差价进行过结算,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债权人,被告满都呼是债务人。被告满都呼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满都呼给付39481元房屋平米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都呼辩称,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比约定面积大,应当属于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原告已于2012年7月30日将回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所欠房屋平方米差价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表明原、被告已对房屋平方米及所欠差价款进行了结算,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满都呼以债务与其无关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满都呼的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都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托克前旗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平方米差价款39481元。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满都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