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宝汩与管金土、罗元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汩,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46号原告杨宝汩,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龙、魏承碧,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金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元福,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解放北路31号(桃源新城),组织机构代码85820181-5。法定代表人谢斯麒,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杨宝汩与被告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宝汩以与被告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庭外协商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宝汩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宝汩撤回对被告管金土、罗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宝汩负担。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