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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殿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田殿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宝,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殿新,农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田殿新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田殿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被告田殿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西北为55亩地承包给被告田殿新发展果树,期限为10年,自2002年至2012年底,前两年免费,后8年每年每亩向原告交纳承包费40元,自2004年起,每年交款2200元。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内容约定发展果树,而是私自栽植了速成杨,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殿新辩称,承包后赶上国家政策调整退耕还林,我找过村委会,村委会让我不再种桃树改种杨树,而且乡政府也让种杨树,村委会当时也认可我种杨树。我没有违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殿新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2002年3月4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殿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方愿将西北为55亩地承包给乙方田殿新发展果树。2、年限为10年,自2002年至2012年底。3、前两年免费,后8年每年每亩向甲方交款4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每年交款2200元,甲方不担负任何费用。4、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乙方不负担村的各项费用。5、如果不植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6、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10万元。”经当时村委会同意在承包期间被告田殿新改种杨树,且一直交纳承包费到合同到期结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殿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种植果树,此条款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在承包期间,被告改种杨树,并未改变土地的性质,也未给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且被告一直交纳承包费至合同履行结束。所以被告种植杨树不构成违约。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田殿新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