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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诉熊龙勇、叶海燕、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熊龙勇,叶海燕,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会。委托代理人:杜松,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龙勇,男,汉族。被告:叶海燕,女,汉族。被告:李华,男,汉族。原告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诉被告熊龙勇、叶海燕、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燕、李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熊龙勇签订了《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按以租代售的方式向原告购买LG6210挖掘机一台,首付后,被告后期还需支付984400元,付款期限为37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租金详见还款计划表,如逾期还款,按月2%计收违约金,全部款项还清前,原告保留设备所有权。同日,被告李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提取设备并投入使用,但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从2012年5月7日起,被告已停止付任何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只得拖回设备进行二次销售,以降低损失。根据《以租代售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据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熊龙勇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44元,判令叶海燕、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龙勇辩称,被告是交不起租金,欠租金2、3个月,在2012年7、8月份送回原告公司,不是原告公司拖回去的。被告叶海燕、李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熊龙勇签订《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熊龙勇为乙方,约定乙方用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型号为LG6210的临工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915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865000元分期支付,付款期数为37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另按月2%计收违约金,乙方在未付清该设备全部款项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事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设备转让、转租等及其他违反合同行为,如乙方违反第七条的承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拖回设备,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熊龙勇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的全面、及时履行,与被告李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华为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起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16日,被告熊龙勇签字确认收到整机质量完好,配件齐全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6010242,发动机号:60056241)。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熊龙勇已付款项为408900元。另查明,在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熊龙勇出具《设备处置告知函》,写明:因被告熊龙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计划还款,使用的临工挖掘机已被依法收回,请被告熊龙勇在收到此函后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来原告公司办理设备处置事宜,如未在函告时间内与原告协商办理相关设备处置事宜,将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后将折价变卖该设备,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合同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及费用(含违约金、滞纳金、设备收回费用、律师费、维修等费用),如折价变卖价款不足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继续向你追偿。2012年12月10日,原告授权案外人江西瑞华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对涉案临工挖掘机进行二次销售等相关事宜。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江西瑞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乐进兴签订《旧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江西瑞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临工挖掘机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乐进兴。再查明,被告熊龙勇与被告叶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程机械以租代售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条、《协议书》、设备处置告知函、特快专递凭证、授权委托书、《旧工程设备以租代售合同》及原、被告熊龙勇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龙勇签订的《工程机械以租代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龙勇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被告熊龙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5月7日起,被告熊龙勇即停止付款,对此熊龙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认为因被告熊龙勇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有:变卖差价95500元,拖车费10000元,违约金35144.34元,其中原告对变卖差价的计算公式为:(分期款865000元+利息87270元+审查费12100元+保险费19030元+工本费1000元)-已付款408900元-二次变卖款480000元=95500元,本院认为除分期款外,利息、审查费、保险费、工本费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已付款4089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二次变卖款480000元,属原告为减少因被告违约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就变卖差价部分的计算应为:865000元-408900元-480000元=-2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变卖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是取得了23900元的收益,对于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属原告正常经营所得,应归原告所有;拖车费因被告当庭辩称该车辆系其主动交回原告,原告并未产生拖车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笔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35144.34元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应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依据,而原告在本案中通过二次变卖途径挽回了一定的损失,应予扣除,故,原告最终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为11244.34元(35144.34元-23900元)。被告李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熊龙勇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龙勇追偿。被告熊龙勇与被告叶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期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熊龙勇与被告叶海燕的共同债务,被告叶海燕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龙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244.34元;二、被告叶海燕、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龙勇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7元,退回原告南昌市百瑞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