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仕花诉宋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系她婆家兄弟,2012年10月19日,被告称其朋友贺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她提出借款,因她与贺某素不相识,被告就承诺借款本息均由其负责担保偿还,她同意后,贺某向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1.5%。第二天她在银行取款30000元后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转交贺某。借款后一直由被告负责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后她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她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息0.15元),贺某,担保人:宋某某,2012年.10.19”,以此证明被告宋某某为贺某借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担保人”三个字并非本人书写,而是贺某书写的,名字是他写的,他只是贺某借款的证明人,对于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辩称,贺某借款时,他只是证明人,现在贺某判刑入狱,他并没有用过这笔钱,因他与原告是家门,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原告高某某婆家兄弟,2012年10月19日,被告的朋友贺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被告帮助筹款,经被告介绍贺某与原告相识后,原告同意向贺某借款30000元,贺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第二日原告在银行取现30000元后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转交贺某。借款后贺某清息至2014年12月份,后因贺某判刑入狱,被告清息至2015年6月份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贺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贺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后因被告贺某判刑入狱,原告请求担保人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只是贺某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经本院审判人员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宋某某放弃笔迹鉴定,因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并非担保人,故被告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贺某及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贺某未归还本金,但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元(清息至2015年6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贺某均是通过被告之手向原告清偿利息,在被告判刑入狱后,被告又向原告清偿了半年利息,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对其担保期限延长的默认,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借款人贺某的追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对借款人贺某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08元,退付原告高某某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登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