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骆京南与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京南,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223号原告:骆京南。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AHMADI.A.IBDAH),男,1972年5月9日出生,约旦哈希姆王国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中路海德宾馆***室,护照M258028。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京南为与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本院定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当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翻译裴蕾到庭向本院陈述被告可能因人身自由受限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报了警,且有警察接受报警并前来本院出警,故本院确认被告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再次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京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及其翻译裴蕾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19日的庭审,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的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14日的庭审,翻译王小华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京南起诉称: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与原告骆京南系陶瓷交易的买卖双方。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210元,并出具了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21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解释,其诉请的金额由三笔款项组成,其中被告欠孙阿和的货款人民币211930元,欠章小芬的货款人民币150040元,欠骆京南的货款人民币169240元。因为孙阿和和章小芬均欠原告货款,四方商量后,将孙阿和和章小芬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答辩称:一、被告确实欠多个供应商货款,但并非原告主所张的金额,被告已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和孙阿和、章小芬进行了确认,欠孙阿和人民币21万、章小芬人民币15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扈智支付给余利平(余利平为原告的妻子)、徐荣泉(徐荣泉为孙阿和丈夫)和章小芬各人民币191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通过徐照行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1000元、孙阿和人民币38827元、章小芬人民币40177元。另外,章小芬的丈夫沈直明还强行拿走了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取走了人民币1.5万元、1.6万元、1.8万元左右的三笔款项,用于分配原告等人的货款,该三笔取款记录,由于被告护照被扣的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二、本案的孙阿和、章小芬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前提还应当通知债务人。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只是作为货款的代收人而非债权受让人。本案的孙阿和、章小芬并未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而且在2015年8月10日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其主张债权的过程非常激烈。三、原告起诉时,各供应商与被告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所欠的货款均转入徐照行账户,被告承诺会付清各供应商的货款,但要求原告等人实事求是,合法主张债权,被告和各供应商之间达成的货物质量问题相抵扣的款项也希望各供应商遵守(相应的协议由于公文包被部分供应商抢走,无法提供)。另外希望各供应商归还护照,给予人身自由筹集资金支付货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经营户名单一份及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协议一份,欠款经营户名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人货款人民币201810.40元,欠孙阿和人民币246430元,欠章小芬人民币181760元;协议载明,被告将在2015年9月10日给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531210元,并约定本案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孙阿和、骆京南、章小芬货款及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欠的货款没有这么多,债权也未发生转让。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孙阿和、章小芬共同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署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和孙阿和、章小芬约定其两人的货款均支付到孙阿和账户,证明孙阿和、章小芬的债权未发生转让。2.徐照行、孙阿和、余利平等人和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经大家协商一致决定,所有被告货款转入徐照行账户,由徐照行按比率支付,由余利平记账,其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起诉费)一律按货款比率承担,每次货款需经被告过目。该证据用以证明各供应商和被告对货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根据该协议即使徐照行没有将款项分配其他人,也是其内部纠纷,责任不在被告;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协议,原告只是代收货款人,而非债权受让人。3.被告与余利平(原告的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扈智的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载明,余利平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货款分配清单和欠款明细清单;货款分配清单载明,“10月8日251721.15+60000=”311721元”、“骆京南31000元”、“章小芬”40177元”、“孙阿和(徐荣泉)38827元”,“余44元”等内容;欠款明细清单和货款分配表均无被告签名。被告解释扈智系被告的翻译,部分货款均通过其账号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该汇款记录载明:2015年9月22日,扈智向章小芬、余利平、徐荣泉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9100元;2015年10月8日,向徐照行支付人民币170488元。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根据证据2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孙阿和和章小芬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4.报警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的银行卡、护照、公文包均被抢取,部分付款记录无法提供,银行明细也因为没有护照无法调取。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这也是被告与孙阿和、章小芬之间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货款支付给章小芬和孙阿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孙阿和、章小芬之间没有债权转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的时间“2015年10月5日”是谁所写,是否在当天所签署也不清楚,且该协议中没有章小芬签字,孙阿和也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孙阿和、章小芬之间没有债权转让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扈智向原告及孙阿和、章小芬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与涉案争议的货款无关,原告、孙阿和和章小芬已收到分配清单中载明的货款,但章小芬收到的货款人民币40177元系用于支付被告欠章小芬另外的货款。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也不能证明护照和银行卡被拿走了。本院依职权向章小芬、孙阿和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章小芬和孙阿和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务作了虚假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对本院依职权向章小芬和孙阿和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核认为,孙阿和和章小芬的陈述可以作为其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在本院调查之前该两人已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给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53121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欠款经营户名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10.40元,欠孙阿和人民币246430元,欠章小芬人民币18176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与徐照行、孙阿和、余利平(原告的妻子)等人达成协议一份,确认了货款的履行方式。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孙阿和、章小芬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孙阿和、章小芬各支付了人民币19100元。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欠款明细清单,该单据无被告签名,也无单据制作时间,不能据此确认所欠货款金额是否准确以及截止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在义乌向多家供应商采购货物,欠下多笔货款。各供应商也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形成了多个协议。2015年8月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10.40元,欠孙阿和人民币246430元,欠章小芬人民币18176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31210元,用于支付原告、孙阿和和章小芬的货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孙阿和、章小芬各支付货款人民币19100元。2015年10月5日,余利平、孙阿和、章小芬、徐照行、扈智、吴义欢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被告出具的协议上签字确认,所有被告所欠的货款均转入徐照行的账户,由徐照行按比率支付,由原告妻子余利平记账,其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起诉费)一律按货款比率承担,每次货款需经被告过目。2015年10月8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000元、向孙阿和支付了人民币38827元,向章小芬支付了人民币40177元。孙阿和、章小芬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确认,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予以裁判。本案被告与原告、孙阿和、章小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多份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原告及章小芬、孙阿和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债权转让从何时对被告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孙阿和和章小芬对被告的债权均不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范围,因此,该债权可以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还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协议仅为被告承诺应将款项在约定的时间内打入原告账户,不能证明债权人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在起诉之前通知被告,故在起诉之前原告与孙阿和、章小芬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中均并未提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也未对被告生效。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及债权转让之事实,本院为此向孙阿和、章小芬作了调查笔录并在2016年1月14日的庭审中向被告出示了该调查笔录,被告才收到孙阿和和章小芬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此时债权转让才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之前向孙阿和和章小芬支付的货款应在原告受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二、债权数额的确定。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结算行为和多次的付款行为,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未能陈述一致,故本院认为,应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定来确认债权数额。首先,关于原告本人的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经营户名单记载,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10.40元;原告在2015年12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所出具的协议所提及的款项人民币531210元系三笔款项组成,其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9240元,结合该两个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692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000元,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扈智的账号向原告的妻子余利平支付人民币19100元,原告确认系扈智替被告支付,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在原、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该款的支付时间在2015年8月10日之后,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2015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扈智的账号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也应予扣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140元。其次,关于孙阿和的债权。2015年8月5日的欠款经营户名单载明被告欠孙阿和人民币24643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所称被告签署的付款协议中包含孙阿和的债权为人民币211930元,而本院对孙阿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孙阿和也确认债权于2015年7月底转让,转让的金额为人民币211930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孙阿和人民币211930元。被告通过扈智于2015年9月22日向孙阿和的丈夫徐荣泉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协议出具之后,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又确认孙阿和于2015年10月8日已经收到被告通过他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8827元,故该款也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孙阿和货款为人民币154003元。再次,关于章小芬的债权。2015年8月5日的欠款经营户名单载明被告欠章小芬为人民币181760元,而2015年8月10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原告确认其受让的债权为人民币150040元,故扣除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扈智账户向章小芬所支付的人民币19100元及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收到被告通过他人支付的人民币40177元,故原告受让的尚未履行的债权为人民币90763元。至于被告是否尚欠章小芬其他货款,原告未有举证证明;若有,原告也未有举证证明另外的债权须优先于原告受让的债权先履行的事实或者章小芬与被告对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已作出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称被告支付给章小芬的人民币19100和人民币40177元系用于支付另外的债务,与本案的债权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和章小芬、孙阿和的货款,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3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计算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及章小芬、孙阿和和被告之间均未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章小芬丈夫抢走其银行卡,取走其银行存款的还支付了章小芬和其他供应商其他货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骆京南货款人民币3639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京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2元,由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艾哈默德·伊·阿·伊布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