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益民、陈立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益民,陈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章益民,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岩区。被执行人陈立红,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章益民与陈立红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立红所有房屋拍卖款56万元制作了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章益民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章益民称,基于被执行人陈立红在借款时所签署的自愿放弃房屋拍卖后的安置费,法院的分配方案中不需要保留安置费,另在法院腾空被执行人的房屋前,我为被执行人及家人垫付27000元租房费用未在分配方案中列明。异议人章益民向本院提交陈立红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陈立红借款时放弃安置费请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益民与被告陈立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立红应偿还原告章益民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代理费7050元,原告章益民对被告陈立红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6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立红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章益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18日拍卖被执行人陈立红所有的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6号的房地产,买受了潘平强以最高价56万元竟得。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制作被执行人陈立红债权分配方案,留取被执行人陈立红及同住成员安置费用60000元。申请执行人章益民于2017年1月10日收取分配方案,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徐优萍与被执行人陈立红于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陈辰,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陈立红的房屋前徐优萍与陈辰均居住该处,被执行人陈立红除被拍卖房产外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本院在腾空被执行人陈立红的房屋时,由申请执行人章益民提供租赁房屋供徐优萍和陈辰居住,租期两年,租金27000元已由章益民垫付,本院确认将垫付的租金在安置费中优先支付给章益民。本院认为,生存权是宪法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是绝对权,任何人不能侵犯,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应当遵循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保护原则和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条件原则,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主动申请保护和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予以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基本生活条件需求。即使被执行人陈立红在借款时承诺放弃安置费,仍不能对抗法院对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给予被执行人生存权保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一种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平均租金标准从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本院选择第二种方法确定安置费用6万元,合理合法。异议人章益民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垫付的租金费用属于安置费用范围,虽未在分配方案中列明,本院确认从安置费用中提取归还章益民,并不损害异议人的权益。故异议人章益民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章益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施林鸟审 判 员  王庆雨人民陪审员  夏玲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