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吼与黄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吼,黄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吼。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欢。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吼因与被上诉人黄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吼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被上诉人黄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欢一审诉称,2013年初,陈吼在屈家岭承揽修建道路的过程中,向黄欢赊欠部分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陈吼向黄欢出具欠条,欠工程款及机械款490000.00元,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向黄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欠黄欢100000.00元,约定从农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陈吼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欠款200000.00元,在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00元。陈吼仍欠黄欢本金390000.00元,利息156400.00元,经黄欢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陈吼支付欠款3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400.00元,诉讼费由陈吼负担。陈吼一审辩称,黄欢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欢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初,湖北章氏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章开斌与黄欢岳父丁家华以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至北外环路道路修建工程。2014年初,陈吼通过朋友关系要求承建该道路修建工程,经章开斌、丁家华和陈吼三方协议,该道路工程交由陈吼负责施工,丁家华在工程前期垫付的开发、转让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0.00元由陈吼支付。之后,丁家华将400000.00元债权转由黄欢享有,2014年8月12日,黄欢为陈吼垫付工程款税费75133.10元。2014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银行卡转帐395000.00元,以偿付前述400000.00元,其中工程转让款300000.00万元、利息20000.00元及税款75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陈吼向黄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黄欢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五三东路农谷公司第三笔工程款中扣除。陈吼2014年8月28日”。但此款至今农谷公司未支付。陈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材料等由黄欢提供,经结算,陈吼尚欠黄欢材料及机械款490000.00元,陈吼于2014年1月19日向黄欢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欢五三东路工程材料及机械款肆拾玖万元整,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息月息两分,至付清之日止。三月底之前还款,陈吼,2014年1月19日”。同年元月27日,陈吼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黄欢偿还200000.00元,同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支付利息20000.00元,下欠29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陈吼及其妻到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侦队报警,称与黄欢为承接工程时转让费400000.00元发生纠纷。原判认为,陈吼对本案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1月19日的两张欠条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吼向黄欢转帐的395000.00元是偿还两张欠条上的款项,还是偿还其他的款项。黄欢称395000.00元是偿付工程转让款其中的300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20000元和垫付税款75000.00元。田刚和章开斌的证词均证实黄欢岳父丁家华以400000.00元的价格将五三中路至北外环道路修建工程转让给陈吼施工,陈吼未向法院提交其已支付400000.00元转让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欢提交了其为陈吼垫付税款的证据以及陈吼的欠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欢所举证据证明力强于陈吼所举证据,应予以采纳。此外,陈吼称395000.00元是偿还2014年1月19日欠条上的29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欠条上的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陈吼在黄欢所在地农行转帐数额巨大,却不向黄欢索回欠条,欠条是债权的凭证,欠条仍由黄欢持有,陈吼称已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但黄欢计算利息方式有误,陈吼于2014年1月27日已偿还本金200000.00元,不应再按本金490000.00元计算利息。陈吼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总和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吼支付黄欢欠款390000.00元。其中290000.00元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付清为止;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前两项总和利息再减去20000元,余款以不超过诉请15640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00元,由陈吼负担。陈吼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陈吼在屈家岭承揽修建道路的过称中,向黄欢赊欠部分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在修建过称中,陈吼开始陆续偿还该欠款,至2014年1月19日,陈吼向黄欢出具欠条一张,说明欠黄欢五三东路工程材料及机械款49万元并开始计息。2014年1月27日,陈吼以转账的形式,向黄欢卡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该欠款,2014年8月28日,应黄欢的要求,陈吼又向黄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陈吼欠黄欢10万元。8月28日当天下午,陈吼在屈家岭的部分工程款到账,已临近银行下班,黄欢向银行打招呼后,陈吼向黄欢转账39.5万元,也用于偿还该款及利息。以上事实,陈吼一审提交了银行转账证明,黄欢对转账事实也予以认可,至此,双方债务基本还清。陈吼随即向黄欢索要上述两张欠条,黄欢称未带,双方为索还欠条发生纠纷,陈吼遂向屈家岭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称系民事纠纷,未接警也未出警,故欠条未索回,但双方债务已基本偿清。原审以黄欢仍持有欠条以及所谓的40万元工程转让费,判令陈吼偿还欠款39万元及利息错误。黄欢在起诉时并未提出有转让费,而原审仅以庭后案外人章开斌及公安干警田刚的书面证言便认定双方之间有转让费存在,该认定不严谨、不客观。黄欢在庭审之后提交证据证明有40万元转让费存在,对该证据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黄欢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向陈吼说明并征求陈吼关于举证期的意见。况且两份书面证言本身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2、原审认定40万元转让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欠条,陈吼代理人承认其真实性,对欠条的书写、签名、捺印均无异议,故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陈吼主张在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39.5万元是偿还2014年1月19日欠条上的材料款和机械使用费系混淆视听;3、黄欢的岳父丁家华与湖北省章氏科技公司的经理章开斌承建屈家岭五三中路至北外环的道路修建工程,2014年初,陈吼通过屈家岭的朋友与丁家华联系要求承建该工程,在发包方的参与下,三方达成转让协议,转让费用共计40万元由陈吼支付,2014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银行卡转账39.5万元,其中30万元为工程转让费,7.5万元为税款,2万元为利息,余下10万元未支付的转让费由陈吼向黄欢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事实争点是:1、陈吼及其妻子前往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侦队报警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还是8月29日,是为工程转让费产生纠纷报警还是索要欠条产生纠纷报警;2、是否存在工程转让费40万元;3、2014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转账39.5万元是用来偿还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8月28日两张欠条上的欠款还是支付3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7.5万元的税款、2万元利息。关于第一个争点,陈吼主张,陈吼与其妻子报警是因为8月28日当天转账还清款项后,陈吼向黄欢索要欠条黄欢不给,与黄欢发生纠纷,由于已临近下午下班时间,故于次日8月29日早晨去报警。二审中陈吼申请证人何道军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吼报警的相关情况。黄欢质证称,证人何道军对报警时间记忆模糊,对于报警内容并不知晓,该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黄欢主张,2014年8月28日上午,陈吼及其妻子为转让费的事情前去报警,并非8月29日为索要欠条报警。黄欢原审中提交了田刚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二审中本院对田刚作了询问笔录。陈吼代理人质证称,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田刚的身份无异议,对于报警内容无异议,田刚推测报警时间为8月28日不属实,报警时间为8月29日。本院经审核认为,据田刚陈述,陈吼与其妻子报警是因为转让费的事情产生纠纷,并非为索要欠条发生纠纷,证人何道军称不清楚陈吼为何事报警,因陈吼代理人对上述田刚陈述的报警内容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陈吼及其妻子因转让费的事情前去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侦大队报警正确,陈吼主张系为索要欠条产生纠纷前去报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报警的时间,证人何道军先是陈述2015年某月29号,后又陈述2014年某月29号,黄欢询问时又称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在对于年份、月份均记不清楚的情形下,记得日期29号不符合常理,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何道军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报警时间,田刚陈述只记得是2014年8月某天上午上班后没多久,具体日期,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当时没有做书面的接警记录,但本院问及为何在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明确时间为8月28日,其称当时黄欢的代理人找到他,称双方为报警的时间产生争议,一个说是8月28日,一个说是8月29日,他记得接警当天其没有参加开会,经翻阅其会议记录本,称其8月29日有会议记录,参加开会不可能接待报警,8月28日没有会议记录,所以就在书面说明中写的8月28日上午9时。本院认为,关于报警的准确日期,仅有黄欢和陈吼各自的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田刚陈述的8月28日也是一种推测,二审对于报警的具体日期不作认定。但原审认定陈吼及其妻子到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侦队为工程转让费的事情与黄欢产生纠纷报警的事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点,是否存在工程转让费40万元,黄欢在原审中提交了协议书、章开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屈家岭公安分局刑警队干警田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存在工程转让费4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7日分别对章开斌和田刚作了询问笔录,并通知陈吼本人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黄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陈吼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3月12日陈吼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陈吼欠材料款的情况,另结合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修路工程由章开斌转让给陈吼。陈吼代理人质证称,黄欢在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都是说的材料款,对于陈吼修五三公路用的是黄欢的材料以及欠黄欢的材料款该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转让费的存在。针对本院对章开斌所作询问笔录,陈吼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章开斌的笔录正好证明黄欢与陈吼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40多万元虽然打的是欠材料及机械费的条据,但就包含转让费的意思,不存在另外的转让费,据章开斌陈述五三的工程最开始由章开斌做,后来才转给陈吼,中间不存在黄欢做,黄欢说先期做了一些工作花了30多万不属实。关于本院对田刚所做询问笔录,陈吼代理人质证称,对于笔录的真实性和田刚的身份无异议,田刚推测报警时间为8月28日不属实,报警时间为8月29日,对于报警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章开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其与丁家华以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屈家岭工业园区延伸段的道路工程,前期其与丁家华作了取土方、放线、路面杂草树木清理等工作,陈吼委托别人找到丁家华说要求承接该工程,丁家华与章开斌商量后同意给陈吼做;关于工程转让费,当时陈吼、丁家华、章开斌谈好包括前期支出的费用、招投标费用、转接工程的费用共计40万元,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给陈吼,陈吼答应支付40万元;关于转让费的支付,章开斌陈述,因陈吼没有钱交纳领取工程款的税费,章开斌就与黄欢商量先由黄欢帮陈吼垫付7.5万元税费,黄欢按照章开斌给的账户交纳了7.5万元的税费,后章开斌、陈吼、黄欢在农谷公司的办公室商量款项支付,谈到转让费40万元、税费7.5万元、利息2万元,黄欢说自己要留一部分资金周转,就支付了39.5万元,下欠10万元由陈吼向黄欢出具了一张欠条;关于转让费为什么要支付给黄欢,章开斌称,黄欢承接了章开斌的其他工程,章开斌欠黄欢工程款,要以此减账,丁家华是黄欢的岳父,将转让费支付给黄欢,章开斌与丁家华均无异议。田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吼及其老婆前来为工程转让费的事情报警。另,在原审双方提交的协议书中,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开斌、陈吼三方关于道路工程尾款结账事宜及后续工程款的税费负担进行了约定。结合章开斌的陈述、田刚的陈述,以及上述协议书内容,能够认定存在修路工程转让以及转让费40万元的事实。关于第三个争点,2014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转账39.5万元是支付的何种款项,黄欢主张,2014年8月28日陈吼转账39.5万元,是支付的30万元转让费,及黄欢帮陈吼垫付的7.5万元税款,另外2万元是支付的2014年1月19日49万元欠条中的欠款利息。陈吼主张,向黄欢转账39.5万元是归还2014年1月19日49万元欠条中未还的29万元和2014年8月28日10万元欠条中的10万元,另外5000元是支付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从章开斌的陈述来看,章开斌、丁家华、陈吼口头协议,将修路工程转让给陈吼,陈吼支付40万元转让费,章开斌和丁家华均同意该款项支付给黄欢,关于款项的支付,章开斌也参与协商,谈好陈吼打款39.5万元用来支付30万元转让费、7.5万元税款、2万元利息,下欠10万元转让费由陈吼出具欠条一张;从田刚的陈述来看,陈吼及其妻子也曾因黄欢催讨转让费的事情报警;关于黄欢帮陈吼垫付税款7.5万元,章开斌的陈述与黄欢的陈述一致,且与黄欢提交的工程款税单、屈家岭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黄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该事实亦能认定。故黄欢主张,2014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转账39.5万元是用来支付转让费30万元,税款7.5万元,以及49万元欠条中欠款的利息2万元,下欠10万元转让费当日由陈吼向黄欢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具有合理性,亦有相应证据证明。经二审开庭询问,陈吼代理人陈述,陈吼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10万元的欠条没有任何载体,是凭空的,仅是应黄欢的要求;原审中,问及5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陈吼代理人回答是支付的39万元本金的利息,称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协商的数字,黄欢回答不认可5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陈吼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款49万元,由于1月27日陈吼已还款20万元,下欠29万元,按照欠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0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即算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数额约为40600元(29万×2%×7),也并非5000元。相较而言,黄欢所述更具合理性,且有相应证据证明,陈吼所述关于10万元欠条的出具过程以及还款的组成存疑,结合49万元的欠条原件及10万元的欠条原件仍由黄欢持有,双方并非为索要欠条产生纠纷报警而是为工程转让费事宜报警,二审认定,本案所涉两张欠条中的款项共计39万元并未归还,8月28日陈吼转账39.5万元是用于支付转让费30万元、税款7.5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14年8月28日陈吼向黄欢转账39.5万元是支付3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7.5万元的税款、2万元利息正确。黄欢持有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8月28日陈吼出具的欠条原件起诉要求陈吼归还欠款有据,原审判令陈吼归还欠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上诉人陈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