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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建国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国,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965号原告安建国。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法定代表人黄子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云锋、韩志叶,该局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安建国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泉监督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泉人社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国与被告鹿泉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云锋、韩志叶,被告鹿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国诉称,1991年5月,工商局未给其办理正规的调出手续,非法将其人事档案转出工商局,造成其上访20年左右。上访途中父母含恨去世,自己也背负80多万元高利贷,下岗职工每月能领到1000多元的生活费,二被告诬陷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负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按农业局宜安农业技术站和原告相同的职务工龄的工资标准补发原告从1991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和福利,共计584602元;2、从198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按工龄计发退休金。被告鹿泉监督局辩称:1、安建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安建国与鹿泉监督局已于1989年12月不具有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鹿泉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鹿人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裁决,安建国工作问题属于自行离职。其申请仲裁时要求经济赔偿总计300000元,其中包括补发所欠工资及福利待遇,裁决书裁决经济赔偿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福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安建国现属于鹿泉区农业局下属宜安农业技术站职工,已经领取退休金。4、鹿泉监督局已经于1989年12月为安建国办理正规的调出手续,安建国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到新单位报到;5、鹿泉监督局从未诬陷过安建国,也没有给安建国造成任何损失;上述,应当驳回原告安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鹿泉人社局辩称,同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原告安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6月15日,原鹿泉市工商局向石家庄市工商局出具报告一份,说明原告在2000年和工商局还存在劳动关系,1990年8月份还在工商局调资。2、2014年11月,石家庄市鹿泉区政府会议纪要1份,记载“1、人社局负责主动与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沟通,准确把握有关政策,确保解决意见合法合规,同时负责做好安建国思想疏导和政策解释工作,保证信访人不再上访。2、农牧局负责将安建国安置到本局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宜安农业技术推广区域站,办理退休手续,农牧局不负责安建国接访工作。3、安建国退休工龄、退休金、医保待遇依据有关政策确定,所需资金由财政局从信访资金中拨付,医保费用中的个人部分由安建国个人缴纳”。3、(2015)石行初字第00264号行政裁定书1份,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鹿泉区政府2000年6月8日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本院依法对安建国的起诉不予立案。4、获政(1991)31号文件,证明工资给原告发到1991年4月底,原告于1991年5月报到时,原获鹿县工业局已经撤销,人事局称原单位撤销,仍回工商局,当时,原告的人事关系还没有调出工商局,但工商局已经又调入一个人,原告当时想回也回不去,新的单位也撤销了。5、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记载“经查安建国同志1950年4月出生,1971年3月参加工作,因对1989年工作调动有不同意见,自1990年后未正式上班工作,所以请求鹿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本人协商确定工作单位后,再按工作单位性质和本人具体情况办理退休。6、鹿泉市人社局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工资应当从1991年5月份开始计算,数额是经工商局财务处查询,查询后出具584602元,退休金第二项算的是1989年前的,以后的没有算,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计算工龄。被告鹿泉监督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鹿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报告,原件应当在石家庄市工商局,不应在原告手中,报告内容也显示出1989年经局研究安建国调离本系统,自此至今安建国一直未上班工作,且人事局根据安建国本人要求,将其安排到鹿泉钢铁公司、鹿泉市制药厂,这说明安建国已经形成新的劳动人事关系。鹿泉市政府于2000年6月8日召开政府常务会所做的研究决定,非鹿泉市工商局自己的意思,其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所打的报告只是对处理情况的陈述,且安建国工作问题已经在2000年11月由鹿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书。2、证据2明确记载,1990年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工作,政府是从解决其个人和家庭困难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一定的帮助照顾,且办理退休手续单位也是宜安农业技术推广区域站,与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3、证据3没有诉讼相对人,且其诉求是撤销鹿泉区政府2000年6月8日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与本案二被告没有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安建国在1990年后没有及时报到,是其自述1991年5月份无法到获鹿县工业局报到的原因。调干通知安建国应于1989年12月25日到劳人局报到,但其于1991年5月才去报到,造成其无法到获鹿县工业局报到,但随后,劳人局也为其多次安排工作,均是其自身原因不愿意工作,且在2001年9月3日,原告亲笔书写的申请书中陈述,全部责任在于其本人,使其工作长期得不到及时解决,非被告原因。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办理单位是石家庄市人社局应当加盖人社局公章,而非工资审核章,且意见书中也记载了鹿泉市人社局认为安建国为自动离职,其要求无政策依据,第二页未加盖任何印章。6、鹿泉市人社局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记载安建国一事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并出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安建国自动离职原因在于本人,与本案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所提出的要求,经过调查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工资5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退休工龄因安建国在1989年12月后没有进行工作,从工商局已经离职,不应当计算工龄,更不应当发放工资。鹿泉人社局质证认为,安建国调出手续合法,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说法,其他意见同鹿泉监督局质证意见。被告鹿泉监督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鹿人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证明安建国自1989年12月底已经与鹿泉监督局不再有劳动关系,裁决书明确载明安建国工作问题属于自动离职,要求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且裁决书已经生效。2、原获鹿县干部调动登记表,该登记表经调出、调入部门、劳动人事局盖章同意,履行了正规的调动审批手续,说明安建国的人事调动属于正规调动,调动事由是工作需要,作为单位职工应当服从单位调动安排。3、原获鹿县人事局调干存根,该存根系原获鹿县人事局向工商局发出的通知,通知安建国于1989年12月25日到人事局报到。4、2001年9月3日,安建国书写的申请书1份,申请书中记载安建国于1991年5月10日到劳人局报到,因其自身原因工作长期得不到解决,全部责任均在安建国本人,并注明附报到证一份,故说明安建国已经取得报到证,已经与鹿泉监督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问题是其自身原因造成。5、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该表记载安建国从2014年7月份起退休(退职),月退休费2171.7元,退休单位是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农业技术推广区域站,工作年限14年,退休时间从2010年10月计算(已补发2010年11月到2014年7月退休费)。6、2014年7月29日,安建国出具的信访人承诺书1份,此证据显示按照以人为本、帮扶救助、特事特办的处理原则,对安建国退休事宜作出安排,并且已经按照政策给予安建国119702.52元款项,安建国本人也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完全接受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息诉罢访;同时也证实安建国调出手续合法,对于计算工龄、月退休金金额有明确记载,与退休、退职审批表记载相符,该承诺书中有其亲笔签字,说明其认可退休金的工龄及金额,并且已经实际领取退休金。原告安建国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1989年本人与原工商局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也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鹿泉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安建国于1971年3月参加工作,至1972年3月在平山煤矿、前大地林场工作;1972年4月至1974年7月上学(中专学历);1974年7月至1989年12月在原李村公社、获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任职科员。1989年12月19日经原获鹿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安建国由原获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入原获鹿县工业局,当日,获鹿县劳动人事局开出获政人调干字第54号调干通知书,载明“经研究决定,调安建国同志于12月25日到该局另行分配工作,请通知该同志来前办理好一切手续按时报到”。1989年12月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1991年4月,撤销原获鹿县工业局。二、2000年,安建国因与鹿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获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向鹿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工商局向本人赔礼道歉;2、马上安排安建国的工作;3、要求经济赔偿总计30万元。2000年11月20日,鹿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人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查明:1989年12月19日获鹿县劳动人事局开出第54号调干通知书,但安建国没有从获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获鹿县劳动人事局报到,自1990年开始安建国一直没有工作。仲裁委认为:安建国认为工商局原领导的诽谤和报复不能成立,十年之久没能工作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本人,故裁决:1、安建国请求赔礼道歉一事不予支持;2、安建国的工作问题属自动离职,要求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三、2001年9月3日,安建国书写的申请书中载明“1991年5月10日到劳人局报到,由于自己不主动不积极找有关领导,全部责任在我本人,使自己的工作长期得不到解决,望市领导从照顾的角度给按一个工作……”,并注明附报到证一份。四、2010年5月,原告安建国到鹿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工作问题,该局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本局已根据2000年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9次会议精神,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人事争议仲裁,并为其出具了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安建国自动离职的原因在于本人,非本人提出的“1991年左右,劳动人事局非法从自己保管工商局干部档案柜中取走了安的人事档案,造成安在工商局自动离职”。其提出的“要求劳动人事局按工商局公务员的工资标准办理退休,或一次性赔偿三十年退休金1180000元”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2010年11月,原告安建国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反映要求按公务员工资标准给办理退休,该局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安建国同志于1950年4月出生,1971年3月参加工作,因对1989年工作调动有不同意见,自1990年后未正式上班工作,所以请鹿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本人协商确定工作单位后,再按工作单位性质和本人具体情况办理退休。2014年7月29日,安建国签署“信访人员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按照有关规定,其退休工龄按其在工商局工作时间计算,2010年10月退休,目前退休金为2171.7元/月,应补发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退休金总额为83406.5元;医保应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计45095.82元,其中单位缴纳36296.02元;个人缴纳8799.8元。由于该信访事项难以划分和落实责任主体,且长期积累,久拖未决。本着‘以人为本、帮扶救助、特事特办’处理特殊疑难信访事项的原则,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意见,通过特殊疑难信访事项救助资金,一次性给予安建国119702.52元。其就此事项息诉法罢访”。安建国承诺“本人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经认真阅读,完全接受,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息诉罢访”。五、2014年11月11日,安建国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农业技术推广区域站办理退休手续,该单位同意安建国从2014年7月份起退休,月退休费总额2171.7元,从2014年8月起计发。政府人事部门意见,根据2014年7月29日《信访人承诺书》处理意见,经领导研究同意退休,安建国退休时间从2010年10月计算,补发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退休费,从2014年8月起计发月退休费2171.70元。六、2015年12月1日,安建国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其申请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安建国诉至法院。另,2015年11月13日,原石家庄市鹿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鹿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鹿人裁字[2000]第1号裁决书已经对原告安建国1989年12月以后没有工作的相关事宜作出裁决,裁决”安建国的工作问题属自动离职,要求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且该裁决现已生效。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中工作简历一栏载明“安建国于1974年7月至1989年12月在原李村公社、获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任职科员“,且在1989年12月之后无相关工作记载,说明1989年12月以后,安建国与鹿泉监督局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安建国签署信访人员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了月退休金额,工龄计算期间,并且补发了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退休金,原告安建国亲笔签名,并表示完全无异议。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