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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10月1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好佳”食品有限公司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冯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爱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