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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培才、刘长金等与涂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涂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450号原告任培才。原告刘长金。原告杨永兰。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杨永兰。系任某之母。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被告涂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代表人张华山,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诉被告涂伟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本案现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宝和被告涂伟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晚,死者任某乙驾驶鄂L×××××号小车由东向西沿S214线行驶,因天黑路暗,被告涂伟华将自己所有的鄂L×××××大型货车占道停放在公路右侧,由于死者前方有车辆大灯开启,无法看到被告停放的车辆,导致死者驾车撞击被告车辆尾部,而造成任某乙当场死亡和鄂L×××××号小轿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市交警认定死者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应定同等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576460.5元。被告涂伟华辩称,该事故属实。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10万元钱,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如此次事故属实,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计算过高,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任某乙(男,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任培才与刘长金之子;原告杨永兰之夫;原告任某之父)驾驶鄂L×××××号小车,由东向西沿S214线行驶,21时05分许行至线××市××桥社区××路段,因任某乙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被告涂伟华驾驶违法停放于公路右侧的鄂L×××××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任某乙当场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由任某乙负主要责任,涂伟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晚上原告与被告涂伟华在市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涂伟华承担事故30%的责任226089元。后因财保公司拒赔,该调解书未能履行。2015年5月6日,原告与涂伟华在赤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涂伟华赔偿原告10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主张。任某乙与杨永兰婚后于2014年×月×日生女任某。任培才与刘长金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事故后被告涂伟华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任某乙的事故车登记在任培才名下,该车2016年5月17日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赤价鉴字(2016)第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鄂L×××××丰田牌GTM7200GB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0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涂伟华事故时持有效B2驾驶证,其驾驶的鄂L×××××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任某乙在夜间视线不良的道路上行车,疏忽大意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因任某乙之死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在任某乙责任外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伟华驾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公路右侧,驾驶人不得离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同等,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任某乙与涂伟华的责任比例以6:4较为适宜。涂伟华与原告在交警大队就涂伟华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同。财保公司接受涂伟华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因任某乙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22.5元,本院支持为275236.5元(其中任培才11.5年、刘长金16年、任某17.5年,每年标准为16681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因适用标准有错,实际为21608.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2000元,本院支持为105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4000元,施救费12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支持为12000元,此款在涂伟华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因任某乙之死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1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因任某乙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因任某乙之死所造成的余下损失800885元,由原告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负担480531元,由被告涂伟华负担320354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0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之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培才、刘长金、杨永兰、任某交纳1440元,由被告涂伟华交纳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河清二〇一六年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