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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碧荔与XX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碧荔,XX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01-3号申请执行人陈碧荔,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XX清,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碧荔与被执行人XX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XX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4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华鸿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XX清现住在长乐市某村。经查,XX清现名下无房产,所居住的长乐市某村的房屋已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已冻结了XX清在某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申请执行人陈碧荔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XX清主动履行了45340元,本院从其农业银行账户扣划了3466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21日双方在本院达成协议,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闽A小轿车作价10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协议书、协助扣划(提取)存款通知书以及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清部分履行了相关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陈华鸿执行员  施添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