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耿海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75号罪犯耿海宁,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望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海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绑架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海宁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06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海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