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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诉与周学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诉,周学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字第59号原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诉,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通,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原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学通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入户挂靠在原告处并已原告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长期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缴纳挂靠费,不按照规定购买保险,并欠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车辆保险费用及拖欠的挂靠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台,入户挂靠在原告处并已原告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长期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缴纳挂靠费,不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上述事实与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账单、信息表、身份证行驶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学通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