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启才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启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岳权,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启才。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都华天)与上诉人邓启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都华天的委托代理人谢岳权、上诉人邓启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启才于2002年7月通过应聘进入御都华天工作,2011年12月6日御都华天与邓启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是2年。2013年12月1日御都华天再次与邓启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从事动力部管理服务类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在合同附件申明书中确认邓启才于2002年7月进入御都华天工作。2014年5月28日,御都华天在公司的员工食堂发布公示,内容为:经御都华天与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一致,御都华天于6月1日开始由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根据调整后的经营项目需要,酒店部分员工由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继续用,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不再继续留用的员工由湖南华天国际酒店管理公司集中在娄底华天大酒店(五星级)安排工作,岗位及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待遇;耒阳金桥华天大酒店、株洲华天大酒店等其他华天连锁酒店亦可酌情安排。不愿意接受重新安排工作的员工,请于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酒店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邓启才认为御都华天将其安排到其他城市酒店工作系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加班费,遂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御都华天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裁决:一、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78.9元;二、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979.9元;三、御都华天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5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22.4元,上述加班费共计2752.2元;四、御都华天为邓启才补办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御都华天为邓启才补办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御都华天对上述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另御都华天于2014年6月1日起实际经营管理者改为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御都华天未在2014年6月1日前一个月提前通知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御都华天也未发放邓启才6月份的工资。御都华天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邓启才的工资标准证明,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邓启才工资的认定,即邓启才离职前11个月工资分别为1970元、2017元、2062元、2096元、1982元、1952元、1957元、1959元、1928元、1957元、2157元,邓启才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979.9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工资不低于1979.9元,故邓启才月平均工资1979.9元,其中邓启才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根据邓启才提供的御都华天动力工程部排班表,经核查,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8.5小时,休息日加班59.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70小时。(详见邓启才加班认定表)。原审认为,邓启才与御都华天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御都华天自身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鉴于双方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御都华天亦没有安排邓启才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御都华天的经营主体发生变更而导致的,且御都华天未能与邓启才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故御都华天应向邓启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邓启才一个月工资1979.9元。经审查邓启才与御都华天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2年7月,按邓启才月平均工资1979.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1778.9元(1979.9元×11个月)。邓启才在庭审时提交的动力工程部排班表证明其在御都华天工作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核实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1.44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8.5小时×2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30.03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59.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311.78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70小时×0.5倍),合计993.25元。御都华天主张2013年10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御都华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邓启才拒付加班工资,亦不能举证证明何时将拒付加班工资通知送达邓启才本人,故御都华天支付邓启才加班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故邓启才要求御都华天应为其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启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78.9元;二、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额外支付被告邓启才一个月工资1979.9元;三、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0.03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11.78元,合计993.25元;四、驳回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御都华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启才因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加班费。上诉人邓启才答辩称,御都华天已认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另加班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邓启才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其加班工作时间计算错误,御都华天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合计为2752.5元,并应为其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御都华天答辩称,上诉人邓启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加班的证据不足,且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御都华天、邓启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御都华天与上诉人邓启才虽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启才的工作年限至2016年12月1日止。但2014年6月1日御都华天的经营者及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其擅自改变邓启才的工作地点,邓启才对此有异议,未再回御都华天上班,御都华天亦未再发放工资,属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御都华天应当支付邓启才经济补偿金。因御都华天未就变更合同内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邓启才,故御都华天应支付邓启才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元。综上,御都华天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邓启才的原因造成、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邓启才亦未自行补缴而发生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邓启才要求御都华天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根据排班表认定邓启才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日的加班时间并无错误,御都华天提出邓启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邓启才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邓启才提出其延长工作时间应为17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84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邓启才提出原审认定其加班时间有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根据邓启才与御都华天签订的劳动合同,邓启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即其每月工资只是正常工作时间即21.75天的报酬,并不含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故御都华天另安排邓启才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支付邓启才正常工作日工资1.5倍、2倍、3倍的工资报酬。即邓启才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935.3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70小时×1.5倍),休息日工资为1060.1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59.5小时×2倍),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27.2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8.5小时×3倍),共计为元。故邓启才上诉要求改判御都华天支付其加班工资22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272号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272号第三、四项;三、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邓启才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为935.3元,休息日工资为1060.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27.2元,共计为2222.6元;四、驳回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邓启才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阳御都华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简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