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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25日经减刑被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陕西汉中市旺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招聘人事助理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其在本市碑林区金花北路东窑坊小区6号楼1511租住的房间内,又以公司需要被害人王某某前往西藏出差为名,诱骗其以适应高原反应先后两次服用事先准备的佐匹克隆(安眠类药物)共9片,后趁被害人王某某昏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人民币800元和三张银行卡拿走,后在本市东窑坊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取走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牛某、范某某、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单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宿登记、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