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浙江义乌联发针织内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方金林,何明英,吴宗君,朱美仙,陈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楼玲芳,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林。被告:浙江义乌联发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君。被告:方金林。被告:何明英。被告:吴宗君。被告:朱美仙。被告:陈美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浙江义乌联发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方金林、何明英、吴宗君、朱美仙、陈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杉杉公司立即归还票据垫款4994934.37元及利息249746.72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12月18日,以后利、罚息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联发公司、方金林、何明英、吴宗君、朱美仙、陈美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玲芳,被告联发公司、吴宗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联发公司、方金林、何明英、吴宗君、朱美仙、陈美仙签订《最高额宝合同》一份,约定为杉杉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杉杉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杉杉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50%保证金,杉杉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交付到期票款,原告对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杉杉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杉杉公司未能足额偿付票款,原告垫付资金向收款人履行了兑付义务,在扣收了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5005065.63元后,依约将未支付的4994934.37元转为逾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杉杉公司未能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杉杉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票据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94934.3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9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义乌联发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方金林、何明英、吴宗君、朱美仙、陈美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6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5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