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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春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王春强。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原告王春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张路行驶至滦县古马村东处与前方同向行驶XX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5)第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为:更换配件金额合计87565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75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000元,估损金额总计9306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金额4000元,公估费发票金额28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对于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元赔偿责任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作出的车损过高,被告查勘定损金额为38813.24元,故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未见明显瑕疵,而被告亦非价格鉴定机构,其单方所作的车损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得到原告方认可,无证据证实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所作公估价格过高,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但该公估报告中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的10%确定残值为8757元;原告举证期内未提交车辆已实际修复的相关证据,故修理项目的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并未告知被告,公估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未告知被告,侵害了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的知情权,公估费虽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此情形下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故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808元。二、对原告王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