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小明、吴永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王小明,吴永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1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负责人郭勤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职员。被告王小明。被告吴永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王小明、吴永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吴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王小明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并订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允许持该卡在10万元内透支消费。同日,被告吴永祥与原告订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永祥对被告王小明的前述透支消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王小明核发了融易通卡。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其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透支款逾期付款,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结欠透支款本金98801.21元,利息和滞纳金26910.12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01.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2691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判令被告吴永祥对被告王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明、吴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小明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信用卡,并在《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中承诺执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在领用合约和章程中约定:由被告领取融易通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自透支日起计收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每期应还款项中的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和费用、上一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2%的滞纳金;融易通卡上的存款计付同期存款利息。同日,被告吴永祥与原告订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永祥对被告王小明的前述透支消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15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约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王小明交付了卡号6202的信用卡。被告王小明自2013年8月15日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7月起被告王小明频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小明拖欠透支本金98801.21元,利息、滞纳金26910.12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明细一览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明间订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原告与被告吴永祥订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明取得融易通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王小明在还款过程中频繁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王小明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祥应当依照其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对被告王小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祥、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801.21元,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2691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吴永祥对被告王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658.4元,合计诉讼费347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472.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