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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重字第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佛光路东侧商业楼A段。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泰安中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旺、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鲁杰、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料并组织人员施工。至2012年6月底工程主体接近完工,因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未向有关部门报检,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就让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10月10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作了进一步确定。后原告得知该工程是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经三方协商,就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达成协议也未支付,为此成诉,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361.77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损失至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损失260475.57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付款之日。三、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造成该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不在原告有无资质,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资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二、工程开工后,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许可了原告进入自己的工地施工、进料、进施工设备,这一行为就已经默认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后因工程款的事,原告也闹到了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爬到了该工程的顶上维权,并经过了报警处理。在处理租赁设备方面,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开始让原告运出部分设备,但后来在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又不让其将租赁设备运出,由此扩大的损失是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过错,损失理应由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是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因建设工程产生纠纷,(2012)岱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诉请要求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法庭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探伤室土建工程。同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并与原告王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探伤室主体土建工程(不含曝光室大、小门)建造。二、工程要求:1.该工程为探伤室曝光室、配房、办公室,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含大防护门及拖动系统、小防护门,两个两厂电动葫芦进曝光室运送产品所需要的道轨)。其他建筑工程(含门的安装预留件)均符合甲方设计图纸要求建造(墙体保证筑到1.2米)。2.探伤室建造部分符合国家工业探伤标准要求,满足并符合192Ir和钴60射线防护工程探伤标准要求。3.保证工程质量,按图纸施工,保证国家建筑标准,如有建筑质量问题,完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都有乙方负责无偿修理。6.乙方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法律。7.材料装卸、运输、吊车,一切建筑费用都有乙方承担。三、工程变更:设计图纸如有需要变更时,由甲方通知乙方,因变更增减的费用相应在结算中增减。四、合同工期:1.工程要求从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竣工。2、施工期间不能拖延工期,如果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拖期,由双方共同和厂房协商解决。五、合同价款:工程造价90万元。六、付款方式:按形象工程进度施工投入的工程款约计40万元时,甲方付工程进度施工投入工程款20万元,探伤室主体全部完成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付到总工程款54万元,建筑工程全部完成,经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静波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日,原告王某组织施工,2012年5月4日,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赵兴岩在木工、钢筋、砼浇筑报验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王某所承包工程已具备混浇筑打砼施工条件。原告施工持续到20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没有监理,没有做验收签证为由停工至今。2012年7月19日,泰安市岱岳区建设监工安全监督站向泰安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系原告王某所挂靠单位)下发了230号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在建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探伤室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属违章建筑,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注: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办理塔机备案、验收手续,现场达不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原告王某、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赵兴岩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具备打砼条件。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架管租赁费由甲方陈静波支付35000元。模板、工地余材由原告拉走。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架管租赁费由陈静波负责支付,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波、原告王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场地内的所有设备拆除运走,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静波在2013年3月29日签收了该邮件。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3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1日、12日期间,满庄派出所三次接到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报警,称公司内有人闹事,满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均赶到现场。经了解,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王某承接了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内探伤室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纠纷,当时王某想拉走其租赁的架管及机械,后经满庄派出所多次调解,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不让王某拉走。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上诉期间提交2015年3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2日13时34分,满庄派出所接泰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一叫高传扬的男子报警称:在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有人闹事,满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经了解,王某因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探伤室工程与公司发生纠纷,后王某爬到在建探伤室工程顶层,阻挠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拆除探伤室工程,经民警现场调解,将王某劝离。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租赁机械设备从施工场地运走。原告王某因承建该工程分别与泰安市岱岳区顺达机械工程租赁站、聚鑫租赁站、大安租赁公司、兴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架管、脚手架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于施工。经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泰山鉴报字(2014)第1号报告书确认,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归还租赁物时,租赁费共计260475.57元。共计509天,每天租赁费511.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因与两被告在工程价款方面协商未果,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因原告与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2012)岱民初字第2884号判决认定的该工程价值有异议,原告要求再次鉴定,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不同意再次鉴定,后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山东省建筑土建定额标准核准,因现场已拆除,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作出泰山鉴报字(2013)第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探伤室工程造价为640961.77元。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1956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协商未果后曾诉来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结果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外,再支付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18.52元。该判决送达后,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12)岱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30日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对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已建工程进行价值认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了审计,同年12月25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立信(2012)104号基建工程审计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探伤室已完工程造价417308.73元。2、整改修复118179.81元。庭审时原告王某认可收到已工程款195600元。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影像射线防护建筑,安装(涉及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件经营)无建筑资质。原告申请鉴定工程价值,支付鉴定费2万元。因原、被告在工程款价值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派出所证明、鉴定、审计报告、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被2884号判决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为影像射线防护建筑、安装,但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工业企业特定要求的工程建筑,不仅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需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亦需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建设工程后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探伤室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施工的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报检验收,但该合同原告已部分履行,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实际履行的部分支付工程价款,并依照书面约定承担原告租赁物的损失。关于原告已施工工程实际价值问题,该工程价值已经(2012)岱民初字第2884号生效判决认定已施工工程造价为417308.73元。泰山鉴报字(2013)第3号报告书系执行建筑土建定额标准核准,按照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及定额标准核准,而作出探伤室工程造价640961.77元,未对原告已施工工程价值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鉴定主张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其实际付款198600元,扣除案外人侯国防收的2000元及原告收到的1000元清理场地费,本院确认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600元。从工程价值417308.73元中扣除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221708.73元未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停工后的租赁费260475.57元。原告与陈静波2012年10月10日达成的协议,虽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且两被告对该协议均有异议,但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设备租赁物损失约定明确。另外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接到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通知后应及时运走通知载明设备,其明知如不及时清理租赁物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及时予以清理,同时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协调好原告去被告处取回租赁物,其怠于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的扩大,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0日前租赁设备损失35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租赁设备损失92113.20元(180天×每天511.74元)。关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向本院主张权利。2013年4月11日,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去拉运租赁物时遭到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阻拦,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并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不让原告拉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用、使用的权利,致使原告租赁物长期滞留在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处并造成损失扩大,故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114629.67元应由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付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泰山鉴报字(2014)第1号评估费8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上诉期间提交2015年3月13日泰安市公安局满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仅证实原告爬到在建探伤室工程顶层,阻挠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拆除探伤室工程,经民警现场调解,将原告劝离的处理结果,对案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均未认定,无法证实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未阻挠原告拆除或运走设备的事实。两份证明证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为此,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工程款221708.73元。二、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012年10月10日前建筑设备租赁费35000元三、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租赁设备损失92113.2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00113.2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113606.28元。限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原告负担3280元,被告泰安某影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被告山东某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