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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海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954号罪犯刘海兵,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兵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卢建明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兵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