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廖继宏与马风云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继宏,马风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廖继宏,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马风云,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廖继宏与被告马风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风云儿子马阳因欠原告借款,用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八组30号住宅一套抵押偿还债务,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马风云一直居住在该房,拒不搬出,造成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原告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八组30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虽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不是被告之子马阳所有,马阳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风云儿子马阳因欠原告借款,用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八组30号住宅一套抵押偿还债务,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马风云一直居住在该房,拒不搬出,造成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公证书、产权证书、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八组30号,建筑面积122.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邵房权证字第R00547**号)原属被告马风云之子马阳所有。马阳因与原告廖继宏的债务纠纷,自愿将该房屋抵债给原告廖继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廖继宏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廖继宏现要求被告马风云腾空并搬出原告廖继宏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风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并搬出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八组30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廖继宏。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风云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谢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