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陆兵国与蔡发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兵国,蔡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876号申请执行人:陆兵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蔡发根,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陆兵国与被执行人蔡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发根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兵国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发根给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112.5元、执行费1372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发根在其户籍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