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秀均与孔祥磊、孔祥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均,孔祥磊,孔祥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秀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磊,居民。被告:孔祥晴,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广珍,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机构代码证号:66932175-4。委托代理人:单国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秀均与被告孔祥磊、被告孔祥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萍、被告孔祥磊、孔祥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均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许,李秀友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李秀均)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大道与祁连山路路口处,被被告孔祥磊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其与李秀友身体受伤。其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经查,被告孔祥磊驾驶被告孔祥晴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仅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二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648.95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户名是孔祥晴,其是实际车主,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其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孔祥晴辩称,其是该肇事车辆车主,实际车主是孔祥磊,其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其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如原告不同意,其公司申请法医审核。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13时许,案外人李秀友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李秀均)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大道与祁连山路路口处,与被告孔祥磊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李秀均及案外人李秀友身体受伤。原告李秀均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6,155.67元,支付病案复印费60元。经诊断:全身多发性外伤、颅脑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抬高患肢;3、1月后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新农合定点医院(沙沟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81元。该事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经调查,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该事故路口无监控视频,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卫生院的处方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秀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建议为150-180日;3、2015年5月16日-6月1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5-65日,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1人护理10-15日;4、受伤后营养期为60-90日;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7,000-9,000元,住院期限建议为10-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薛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友医疗费3,309.39元、误工费989.80、护理费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车损5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薛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李秀均跟随宋宜顺从事建筑业,具体负责外墙保温工作。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宋宜顺出具的证明并结合(2015)薛民初字第1359号案件等证据证实。原告李秀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夫侠、其子李跃护理,李夫侠、李跃均系农民身份。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孔祥磊驾驶的鲁D轿车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其自愿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扣除其医疗费用的10%。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证明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调查,未能查清本事故形成原因,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地点、道路路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酌情认定为李秀友及孔祥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李秀均无事故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酌情认定被告孔祥磊负有该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祥晴虽系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孔祥晴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磊按其事故责任承担。另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案中的李秀友赔偿的部分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900.83元[(56,155.67元+400.81元)90%+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5天+后续住院13天)15元/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3,678.54元[11,882元/年÷365天25天2人+11,882元/年÷365天(50天+13天)1人]、误工费23,331元(141.40元/天165天)、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年16年10%)、病案复印费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均损失53,711.35元(医疗费6,690.61元、误工费23,331元、护理费3,678.54元、伤残赔偿金19,0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577.61元[(医疗费52,2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75元)50%],被告孔祥磊承担原告李秀均的其余损失(鉴定费2,800元、病案复印费60元)的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均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3,711.3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均医疗费等损失26,577.61元,上述两项合计80,288.96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枣庄支公司已给付原告李秀均医疗费10,000元,余款70,2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祥磊赔偿原告李秀均鉴定费等损失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李秀均承担224元,被告孔祥磊承担922元,保全费用1,000元,由被告孔祥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