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青禾祥宇农贸专业合作社与刘狗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青禾祥宇农贸专业合作社,刘狗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2号原告乌拉特前旗青禾祥宇农贸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邹清海。被告刘狗狗,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乌拉特前旗青禾祥宇农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禾农贸合作社)诉被告刘狗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禾农贸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邹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狗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禾农贸合作社因被告刘狗狗未给付其下欠的种子款12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狗狗赊购了原告青禾农贸合作社葵花种子,经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种子款1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欠款后在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给付了原告种子款6000元,现下欠原告种子款12000元及利息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种子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因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狗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青禾祥宇农贸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狗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