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荣与被告屈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荣,屈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徐淑荣,女,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兴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女,1957年11月9日生,赫哲族,抚远县司法局退休公务员。原告徐淑荣与被告屈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荣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鱼卵474570.00元。由于被告经常去山东不在家,每年春节前后回家原告都向被告要钱。在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汲国军去山东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274570.00元欠据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推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45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欠据形成的地点在山东省,被告亦明确提供经常居住地的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19.00元返还原告徐淑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