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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袁军兵诉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兵,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袁军兵,曾用名袁军,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国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汪桂英,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系艾国田妻子。被告艾春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系艾国田和汪桂英儿子。原告袁军兵诉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光、被告艾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英、艾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军兵诉称,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3月起以被告艾国田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黄某和所有),即三被告共欠原告100万元。此后,被告艾国田剔除2012年5月8日借条中黄某和50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被告夫妻二人房屋抵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日后现金偿还。但至今,三被告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国田辩称,原告袁军兵陈述不属实。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袁军兵朋友想买景德镇市东三路旁的土地,找其跑关系。其和原告、王某星、黄某和是合伙,并签有协议(在景德镇市某某东路某某公寓1单元402室保险柜里)。钱是王某星交给原告的,其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原告没有把钱交付给其,跑关系用钱时,都是原告支付,100万元已用完。这100万元与被告艾春春无关。被告汪桂英、艾春春未答辩。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借贷还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条上记载金额的资金。原告袁军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袁军兵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景德镇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军兵原告主体身份,曾用名袁军。2、汪桂英身份证复印件、艾国田和汪桂英结婚证,证明艾国田和汪桂英系夫妻关系。3、艾春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艾春春被告主体资格。4、2012年5月8日,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出具的借条;2013年6月19日,艾国田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承诺的还款期限。5、艾国田位于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艾国田和汪桂英与他人签订油船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夫妻财产状况。6、艾国田和汪桂英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艾国田和汪桂英是在借款后离婚,汪桂英、艾春春下落不明。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艾国田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袁军兵帮忙借款。袁军兵遂带着艾国田找黄某和借款。因艾国田此前借黄某和80万元未还,黄某和就同袁军兵、艾国田到王某星处借款。5月8日,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在景德镇市明珠假日宾馆,由艾国田用景德镇市某某东路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证作借款的保障,出具借款150万元借条给原告袁军兵,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汪桂英、艾春春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此后,王某星因不熟悉被告艾国田,就将100万元现金交给袁军兵,由袁军兵借给艾国田。2013年6月19日,艾国田向袁军兵出具承诺书,言明:2012年到袁军兵手上借款100万元周转没有还款,现把汪桂英和艾国田房屋作为还款处理一部分,在2013年6月底办好转让手续。此后,三被告未还款。又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艾国田和汪桂英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所有离婚前的债务由艾国田承担,与汪桂英、子女无关。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艾国田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确认艾国田虚构承接工程事由,以景德镇市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402室房产权证作保证,向袁军兵骗款100万元。2013年3月,艾国田以卖房还款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出押给袁军兵真房产证等等……艾国田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袁军兵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景德镇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和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汪桂英身份证复印件、艾国田和汪桂英结婚证;3、艾春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2012年5月8日借条,2013年6月19日承诺书;5、某某总厂某某公寓1单元房屋产权证复印件;6、艾国田和汪桂英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核确认,以及本院(2015)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规范调整、约束。原告袁军兵将10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艾国田,有被告艾国田书写的借条、承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艾国田以虚构承接工程事实,并采取用伪造的房产证换出押给袁军兵真房产证的手段,骗取原告袁军兵借款10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原告袁军兵所受经济损失范围,按借贷行为可预见的利益确定。被告艾国田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艾国田辩解,未收到原告袁军兵100万元借款,其与原告袁军兵、王某星、黄某和是合伙关系,本案纠纷与汪桂英、艾春春无关,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汪桂英、艾春春在艾国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应履行与被告艾国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被告艾国田与汪桂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艾国田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免除被告汪桂英向其他债权人应承担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具体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军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艾国田、汪桂英、艾春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平助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