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爱红与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红,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李爱红,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新生,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61402-5。法定代表人顾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亮,男。原告李爱红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张铁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新生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红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28幢2单元2401号商品房,合同总价款646864元。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2年1月10日前)未按时交付房屋,反而在2012年9月21日才交付房屋,迟延255天。这之后原告同其他业主多次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与被告谈判,被告同意赔付,但在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总是以报上级审批为由改变金额,一直拖延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到实际交付之日以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4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迟延交楼纠纷,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5100元的赔偿方案,我司已支付该笔款项。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28幢2单元2401号房,建筑面积116.5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551.05元,合同总价款64686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涉案楼房的收楼手续。后涉案楼房出现沉箱漏水等问题,原告经和被告相关部门协商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业主确认函”,同意由被告赔付原告5100元,原告保证不再就收楼过程中的任何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就涉案房屋因延迟交楼、质量瑕疵等问题支付的补偿款现金5100元,并保证不再就收楼中的任何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于庭审中也认可收到被告5100元赔偿款。另原告于庭审中出示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另行给付其13000余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楼办理流程表1份、业主确认函1份、委托书1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提供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收取涉案楼房,被告迟延交付房屋8个多月,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偿付5100元作为被告迟延交楼、质量瑕疵等问题的补偿,原告也实际收取了该笔补偿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6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意另行给付其13000余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为孤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于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继 萍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