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中霞、杨禹与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霞,杨禹,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杜中霞,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杨禹,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杜中霞之子。委托代理人杜中霞,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王信,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应县二中教师。原告杜中霞、杨禹诉被告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霞、杨禹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杨禹借款100000元,又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杜中霞借款60000元、40000元。利率月息均按1.5分计算,利息下打,双方协商原告可以要求随时索归本金,均有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着不给,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王信向原告杜中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王信向原告杜中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信向原告杜中霞儿子杨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0.015元,利息下打,随时索归本金,利息均结至2014年5月15日,有被告亲笔立借据三支。2015年1月中旬,被告王信归还原告杜中霞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随时索要归还本金,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中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0.015元/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信已归还原告杜中霞10000元,按对应时间扣减相应本息)。被告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0.015元/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300元,缓交4000元),由被告王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