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容留卖淫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金水湾足疗店的被告人张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盈盈”、李某、林某(女,1997年3月16日出生)在该足疗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左右的介绍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涛的供述;2、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金水湾足疗店的被告人张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盈盈”、李某、林某在该足疗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左右的介绍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3、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