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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聂建旗、李冬花与阳俊元、涂小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建旗,李冬花,阳俊元,涂小洪,涂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聂建旗,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冬花,农民。系聂建旗之妻。被执行人阳俊元,农民。被执行人涂小洪,农民。被执行人涂光明,农民。申请执行人聂建旗、李冬花与被执行人阳俊元、涂小洪、涂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阳俊元、涂小洪、涂光明承担以下义务:1、赔偿申请执行人聂建旗、李冬花3180元;2、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受理费50元;4、负担执行申请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阳俊元、涂小洪、涂光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聂建旗、李冬花与被执行人阳俊元、涂小洪、涂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扣押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