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金海与郭宵明、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海,郭宵明,李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77号原告:孙金海。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郭宵明。被告:李银花。原告孙金海诉被告郭宵明、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金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共同支付利息88000元(2015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利息48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杭炜、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孙金海与被告郭宵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宵明向原告孙金海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至2013年2月2日,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同日,原告孙金海汇款交付被告郭宵明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宵明与原告孙金海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变更借期为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仍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李银花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2日,原告孙金海与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对此前一年的未付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尚欠原告孙金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4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另查明,原告孙金海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对尚欠原告孙金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尚欠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4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宵明、李银花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金海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孙金海所主张的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宵明、李银花不同意支付代理费、诉讼费及要求减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共同归还原告孙金海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共同支付原告孙金海借款利息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准、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4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宵明、李银花共同支付原告孙金海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郭宵明、李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