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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28号原告刘某,打工。被告邓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被告不务正业,婚后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并经常打骂孩子。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春雨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证据四,原、被告之子邓某乙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甲离家三年。证据五,被告邓某甲之嫂陆某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证据六,证人吴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儿子邓某乙这几年一直在原告娘家大修厂宿舍居住,未见到被告。证据七,原、被告家庭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予采信。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邓某甲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在夫妻发生矛盾后,选择离家出走,弃妻、儿不顾,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已近四年,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邓某甲每月负担邓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其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光荣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