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伟与冯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冯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兆忠。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余伟因与被上诉人冯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余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敬社,被上诉人冯兆忠及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兆忠一审诉称,2014年4月28日,余伟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通过何富强介绍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余伟催款无果。据此,诉请余伟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余伟一审辩称,其不认识也未曾向冯兆忠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冯兆忠持有的借条对出借人名字进行了添加、涂改,且借条部分内容系后期添加形成的,该借条上除借款人名字是余伟本人所签,其他的均为何富强所书写;其只向何富强借款100000元,与何富强存在借贷关系,冯兆忠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向其主张该债权,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冯兆忠交付何富强100000元,何富强交付余伟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余伟在何富强书写好的借条上署名。另查明,冯兆忠、余伟素不相识,与何富强均为老俵亲戚关系,何富强在余伟开办的公司工作。2014年4月28日前,余伟因公司经营所需向何富强借款无果,经何富强居间,冯兆忠与余伟达成借贷合意,冯兆忠将借款100000元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余伟。2014年4月28日,余伟在何富强代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付给何富强。后何富强因误将冯兆忠的“兆”字写成“照”字,在借条上对“照”字涂销后改写成“兆”字,并在借条上添加了“(欠)”字,和“如不能按期还,需加付违约金10000元”的内容。原判认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借贷系合同关系,可以经他人居间达成。本案中,冯兆忠与余伟虽然素不相识,但鉴于何富强与两人均为老俵亲戚关系,双方通过何富强居间借贷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且冯兆忠持有余伟出具的借条。尽管该借条因何富强涂销、添加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证明冯兆忠出借人资格及与余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有关利息约定的效力。故冯兆忠诉请余伟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余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有关违约金约定的内容系何富强事后添加,在冯兆忠无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经余伟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场合下,对余伟不具有拘束力,对此不予支持。余伟抗辩主张何富强涂改、添加借条内容的事实,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抗辩冯兆忠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主张与冯兆忠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举证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兆忠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冯兆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冯兆忠负担30元,由余伟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伟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对何富强的证言采信不当。何富强与余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关系恶化,何富强与冯兆忠关系亲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余伟的合法权益。原审已经查明,由何富强在欠条后添加关于违约金条款,属于伪造证据、妨碍诉讼,应当予以制裁,原审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2、余伟出具了欠条,但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但冯兆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冯兆忠没有提交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冯兆忠的诉讼请求。冯兆忠答辩称,与余伟之间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余伟应当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对借条的涂改,只认可后来将“照”字更改为“兆”,其他没有涂改,原审认定其他处有涂改没有依据,冯兆忠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与何富强是老表关系。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事实争议是:1、本案所涉借条主文中冯兆忠的姓名以及身份号码信息、利息约定内容是否在余伟签名之后添加;2、冯兆忠是否将100000元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余伟。关于第一个事实争点,冯兆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中载明:“借(欠)条今借到冯兆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身份号420802xxxxxxxx.注:息金按月息1500元计算,本息应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本金息金还完,自行终止。中途要借款人还钱,提前三天通告。息金月算。本息一周内还清终止。如不能按时还,需加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4.4.28借款人:余伟”。余伟代理人在二审中主张,当时余伟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内容只有“借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息金按月息1500元计算,本息应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其余内容均是在余伟签名之后何富强自行添加,余伟不认可。冯兆忠主张,除了“兆”字是在余伟签名之后由“照”字修改而来,其余内容均是在余伟签名之前就存在,有何富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就借条是否有添加和涂改,原审法院委托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以“超出本机构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受理该委托。余伟主张签名之前借条上无冯兆忠的名字及冯兆忠的身份信息,没有证据证明,且借条上仅有现金数额、没有出借人名字及信息的书写亦不符合借条书写的日常习惯,故余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条上利息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时,余伟本人陈述“当时书写的借条上没有冯兆忠的名字及身份证号,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即在原审中余伟本人对借条上利息约定内容并无提出异议,二审中余伟委托代理人主张利息约定的内容系事后添加,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事实争点,余伟二审中主张,没有收到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何富强虽向余伟银行账户转款62500元,是因为何富强在余伟公司工作,有时会帮余伟收取公司的销售货款,然后打款给余伟,并非借款;另外37500元系何富强为自己购车,该款没有交付给余伟、余伟也没有使用。余伟在二审中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37500元系何富强为自己购车,余伟没有使用该款。冯兆忠质证称,该发票只能证明37500元是用于购车,该货车是借用何富强的名义购买,实际使用者是余伟,一直为余伟的公司跑业务,原审中余伟对何富强交付1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异议,故无需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何富强交付10万元给余伟,冯兆忠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4月29日何富强向余伟银行账户转款625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2014年4月28日何富强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37500元POS机刷卡消费存根予以证明。二审中余伟提交何富强购车发票联复印件,事实上与冯兆忠提交的上述何富强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和POS机刷卡消费存根联相印证,能够证明该37500元系何富强刷卡购车,原审中,冯兆忠已解释,该37500元是何富强代余伟购买货车支付货款,通过POS机刷卡消费,该车用来为余伟公司跑业务,车辆挂的是何富强的名字,实际是余伟所有。经查阅原审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余伟在原审中对何富强向其交付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质证时也只是认为上述打款凭证与冯兆忠无关,未提其他异议。故原审认定何富强交付余伟10万元的事实正确。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冯兆忠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余伟,冯兆忠主张,其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何富强与其提起,何富强的老表余伟开公司缺乏资金周转,能否向冯兆忠借款,因冯兆忠与何富强是老表关系,便同意借款,当时由于刚收回别人的欠款,手里有10万元现金,便交付给何富强,并委托何富强办理出借手续并收回借款。余伟主张,其不认识冯兆忠,借款与冯兆忠无关。本院认为,何富强一审的出庭证言与冯兆忠的陈述相印证,结合借条上债权人为冯兆忠的名字以及冯兆忠持有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该10万元借款系冯兆忠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余伟,债权人为冯兆忠。关于借条上“兆”字的涂改,冯兆忠解释,其平时也常用“照”字,但身份证上名字为“兆”,当时何富强拿回借条给冯兆忠看时,冯兆忠提过借条上的“照”字与身份证上的“兆”字不一致;证人何富强在一审中陈述,称写借条时将名字写成“照”,后来找余伟还款,余伟不认账,为便于起诉才在2015年5月将“照”字修改成“兆”。何富强与冯兆忠的陈述较为合理,且借条上身份证的信息与冯兆忠的身份证信息一致,故借条上“照”字涂改成“兆”字不影响冯兆忠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冯兆忠是否通过何富强向余伟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经二审庭审询问,余伟代理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体现在,原审在认定借条关于债权人姓名和违约金条款有添加涂改的情形下,仍采信何富强的证言不当。本院认为,债权人姓名中的“照”字涂改成“兆”字并不影响冯兆忠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何富强证言中关于借款的出借过程和款项构成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事项,原审未采信何富强的证言,也未支持冯兆忠的该项诉请。故原审对于何富强的证言采信并无不当的情形,况且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关于冯兆忠是否通过何富强向余伟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结合何富强一审的出庭证言、何富强银行转账凭证及消费存根联、冯兆忠的陈述、借条上债权人名字和身份证信息的内容以及冯兆忠持有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冯兆忠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了余伟1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