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金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1月认识恋爱,2015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1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结婚之前双方就一直吵闹不休,因我们是未婚先孕,为了给孩子顺利落户,被告也许诺说结婚领证之后会拿出五万元钱出来建房,我才同意与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之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但未建房,还以建房为由向我弟弟郭云借款10000元。在婚后生活中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我生育孩子后,一直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最近一段时间来,基本上不回家,偶尔乘我父亲不在家时还对我进行殴打,现我领着孩子,一家人只能靠父亲当搬运工挣钱养活我们母子二人,我实在无办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此前我曾两次选择自杀,都未成功,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三)被告以建房为由向我弟弟郭云借款1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认识恋爱三年后才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我在餐馆上班,还推销酒,有固定收入。我与原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我入赘到原告家后,一直未建盖房子。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我抚养,我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向原告弟弟郭云借款10000元属实,我愿意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于2015年1月8日自愿到姚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间相互关心理解不够,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之弟郭云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并愿意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不需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向郭云借款10000元的借条及双方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孩子郭某甲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金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向郭云所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金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韫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