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3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及辩护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祥在瑞安市塘下镇朝阳路90号楼下的路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2、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祥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3、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祥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4、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陈祥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5、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祥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人本超市旁边的巷子内,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扣缴1只涉案手机、2张银行卡和3包毒品。经鉴定,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52克。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贩卖毒品没有意见,辩称没有参与第2、3、4起贩卖毒品。辩护人李志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祥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主要是自己吸食,犯罪情节较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贩卖毒品5次,依据不足,因为翁某的谈话存在矛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祥在瑞安市塘下镇朝阳路90号楼下的路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2、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祥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3、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祥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4、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陈祥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翁某。5、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祥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人本超市旁边的巷子内,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翁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和毒品3包。经鉴定,查获的3包毒品重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祥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均供认在2015年7月份,一共是四次贩卖毒品给翁某,开始是翁某将钱汇入自己的银行卡,后来熟悉了就进行现金交易。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5日、7月10日、7月20日、7月21日四次向被告人陈祥购买毒品,其中前二次是将钱汇给被告人的银行卡上,后两次是在瑞安市塘下镇朝阳路90号楼下的路边现金直接交易,2015年9月8日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祥欲购买毒品,后来与公安人员一起抓获被告人陈祥,并从被告人陈祥身上查获毒品3包。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祥与翁某于2015年7月5日、7月10日、7月20日、7月21日、9月8日的多次通话记录。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7月5日、7月10日被告人陈祥的银行卡收到人民币180元和200元。5、手机、银行卡,证实当天从被告人陈祥身上扣押的物证。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祥的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毒品三包。7、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当天从被告人陈祥身上查获的毒品3包,重量为0.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已上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祥曾被行政处罚。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祥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陈祥辩解没有参与第2、3、4次贩卖毒品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李志超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贩卖毒品5次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在侦查阶段后二次供述以及在庭审中翻供,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祥贩卖的毒品,部分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银行卡(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