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孟再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孟再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菲菲,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再青,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中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再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甬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再青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俞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确认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俞文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管理,俞文杰代表甬港公司签署利润分成协议及确认利润数额,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二、孟再青合作的对象是俞文杰,并非甬港公司。首先,甬港公司从未与孟再青达成工程合作意向,而事实上甬港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俞文杰。其次,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形成时间在2011年6月5日,而工程移交是在2011年3月,甬港公司不可能在工程完工后才与孟再青达成合作意向。第三,孟再青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与俞文杰是多年朋友,与甬港公司并无联络行为,且知晓俞文杰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知道其承包工程须向甬港公司缴纳8%的管理费及其他税费,涉案工程的合作也一直与俞文杰交接,可见孟再青交易对象只可能是俞文杰,而非甬港公司,孟再青没有与甬港公司进行项目合作的事实基础。第四,甬港公司在2013年6月已足额拨付工程款给俞文杰,俞文杰在2013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孟再青出具备忘录(欠款),显然是因为此时俞文杰与甬港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款交付,俞文杰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结算款,此时孟再青与俞文杰之间就利润进行分成具备了条件,也印证孟再青的交易对象是俞文杰;三、孟再青从事建筑工程有关业务,知晓俞文杰作为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孟再青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俞文杰有权代表甬港公司签署合同的意见,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一审法院在甬港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对涉案工程利润进行财务上的实质审查,而仅仅以俞文杰个人出具的备忘录(欠款)认定涉案工程利润,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五、本案应追加俞文杰为第三人并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及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孟再青辩称,一、俞文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甬港公司,对甬港公司具有约束力;二、涉案工程的是否盈亏,不能推翻《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三、甬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孟再青与俞文杰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四、《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无须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再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甬港公司支付孟再青分成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甬港公司中标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俞文杰为甬港公司经理,且为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6月5日,俞文杰代表甬港公司与孟再青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孟再青与甬港公司合作完成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待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利润的各50%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12月3日,俞文杰出具备忘录(欠款)一份,确认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中孟再青的分成款为35万元,每月还款5万元。但之后甬港公司未向孟再青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孟再青与甬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甬港公司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俞文杰代表甬港公司确认孟再青应得分成款3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甬港公司应按约支付。甬港公司辩称孟再青系与俞文杰发生的合作关系,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甬港公司中标,而俞文杰为甬港公司员工,且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俞文杰在涉案工程中对外签订合同、确认款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双方应为孟再青和甬港公司,故对于甬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甬港公司支付孟再青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甬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孟再青为证明与甬港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甬港公司应向其支付分成款35万元而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备忘录(欠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再青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盖的是甬港公司装饰事业部的印章,并非甬港公司的公章,而装饰事业部只是甬港公司内设的部门,签字的俞文杰为该装饰事业部的经理,并非甬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俞文杰也是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但其在该工程中的职权也只是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具体施工管理等事项,无权代表甬港公司与孟再青签订有关利润分配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在2011年3月14日竣工移交,而俞文杰以个人名义出具备忘录(欠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日,此时,俞文杰作为宁波东钱湖莫枝影剧院装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早已结束,故俞文杰出具欠孟再青分成款35万元,并承诺每月还5万元的备忘录(欠款)的行为不能代表甬港公司。综上,甬港公司与孟再青之间不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孟再青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备忘录(欠款)对甬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孟再青据此诉请甬港公司支付分成款3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甬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孟再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均由被上诉人孟再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