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云亮、王增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云亮,王增梅,安玉芳,董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鑫旺。被告辛云亮。被告王增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玉芳。委托代理人董志元。被告董金友。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辛云亮、王增梅、安玉芳、董金友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鑫旺,被告辛云亮、王增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仁,被告安玉芳委托代理人董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辛云亮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26日到期。现借款到期日已过,被告辛云亮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安玉芳、董金友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增梅是被告辛云亮之配偶,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辛云亮、王增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2014年12月19日前的拖欠利息47512.83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安玉芳、董金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云亮辩称,被告辛云亮的银行账号是案外人冶兆斌与原告恶意串通形成的,不受被告辛云亮控制,被告辛云亮未向原告借款。即便原告将借款存入该账号,但同一时间,被告辛云亮将100000元偿还了原告,原告的诉讼数额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增梅辩称,即便借款真实,被告辛云亮亦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王增梅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玉芳辩称,借款不属实,但保不属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金友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西郊支行(以下称西郊支行)与被告辛云亮、安玉芳、董金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云亮、安玉芳、董金友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550000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期间2年;被告辛云亮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在上述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被告辛云亮可循环申请贷款;贷款发放至被告辛云亮指定的账号62×××3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到期清偿;借款逾期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付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辛云亮2012年9月3日自西郊支行贷款150000元,西郊支行将借款存入上述指定账号,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按月利率9.5‰付息。借款发放后,被告辛云亮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512.83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安玉芳、董金友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王增梅是被告辛云亮之配偶,现双方已离婚。被告王增梅否认是与被告辛云亮的共同债务,但借款时,被告辛云亮未声明是单方债务。被告辛云亮、王增梅未约定婚内财产各自所有。被告王增梅未提供借款属被告辛云亮单方债务的相关证据。经核查,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9月3日,董金霞以代表被告辛云亮的名义在被告辛云亮指定的账号62×××38上支取现金100000元,该事实与被告辛云亮、王增梅所称的原告自该账号上扣款还借不符。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西郊支行现属原告下设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原告,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所属西郊支行现属原告所设分支机构,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辛云亮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安玉芳、董金友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辛云亮借原告150000元,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日已过,被告辛云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约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512.83元。原告将贷款存入的账号属于被告辛云亮签订借款合同时指定的账号,被告辛云亮辩称未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辛云亮辩称贷转存凭证上并非其签字,因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已存入约定账号,签字无论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贷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辛云亮称原告扣款100000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与本院核查的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否认且被告辛云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增梅是被告辛云亮的配偶,双方无婚内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借款时未声明是被告辛云亮的单方债务,被告王增梅、辛云亮亦未提供该债务属被告辛云亮单方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离婚,被告王增梅对上述债务应当连带承担。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辛云亮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安玉芳、董金友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借款数额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数额在约定的保证限额之内;同时,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安玉芳、董金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安玉芳、董金友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安玉芳、董金友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玉芳、董金友承担责任后,各自可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辛云亮、安玉芳追偿。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数额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董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云亮、王增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2014年12月19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7512.83元,两项共计19751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玉芳、董金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辛云亮、王增梅的共同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各自可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辛云亮、王增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辛云亮、王增梅、安玉芳、董金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