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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董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150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8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长子董某乙(已成家)、长女董某丙(已成家)、次女董某丁(已独立生活)、次子董戊(2000年7月18日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1996年8月份被告开始染上赌博恶习,至2007年被告赌博输掉包括住房在内家产约50万元,借外债约40万元。家庭陷入困境后我们夫妻二人外出打工九年还清外债。于2014年回家后,被告又开始玩赌,我因规劝被告戒赌,被告为此经常殴打我。2016年1月30日被告玩赌时我赶到现场辱骂被告几句,被告将我毒打致伤。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子并分割财产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次子董戊的出生年月。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和被告系姑舅表兄妹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和孩子的出生日期都正确,但是两本结婚证我找不到了,所以今天开庭没有带。现在我要求征求次子董戊的意见让其选择由我们夫妻谁来抚养,共同财产(座落在泾光村一组土木结构房屋六间)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舅表兄妹,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胞兄妹。1988年10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双方系表兄妹关系的情况下在泾源县泾河源镇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孩子。长子董某乙(已成家)、长女董某丙(已成家)、次女董某丁(已独立生活)、次子董戊(2000年7月18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冶强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