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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3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至5月11日,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彭桢、聂小斌、彭季春(均已判处)、黄建华(在逃)、“四川佬”(身份未查实)等人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七次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涟源市渡头塘镇、娄星区石井乡、小碧乡、万宝镇、茶园镇等地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盗得财物价值12038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4226.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驾驶一辆捷达小车与聂小斌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桢、“四川佬”来到涟源市渡头塘镇文明村地段,按照事先分工,黄建华在彭鸿志的协助下用月牙剪剪断通信电缆线,其余人将电缆线卷盘搬运到面包车上,共盗得200对通信电缆650米。由聂某联系销赃之后,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167户用户通信中断,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40653.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896元。2、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聂小斌来到娄星区石井乡斗光村地段,采取上述方式共同盗割400对通信电缆525米,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1700余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325户用户通信中断112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71745.6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688元。3、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黄建华、彭季春、彭桢、聂小斌在石井乡三圭村地段共同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94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325户用户通信中断18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41029.24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145元。4、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来到已由彭鸿志、彭李吞踩过点的小碧乡桐安村地段,共同盗割600对通信电缆345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1700余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480户用户通信中断44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93069.67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352元。5、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又来到小碧乡桐安村地段共同盗割300对通信电缆518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1700余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270户用户通信中断30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53636.1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602元。6、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聂小斌来到万宝镇哑古村地段共同盗割600对通信电缆464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2300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475户用户通信中断92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88857.9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697元。7、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驾驶湘K×××××小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茶元镇儒阶村地段,彭正春与黄建华先用月牙剪将600对通信电缆线剪断后,一伙人便驾驶车辆在附近来回观察,待未发现情况后遂开始实施盗窃。当正在盗割通信电缆线时,被娄底电信分公司安保队员发现,彭鸿志被当场抓获,聂某等人则乘机逃脫。此次盗窃造成551户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娄厎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5234.52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聂某在涟源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第七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二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至5月11日,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彭桢、聂小斌、彭季春(均已判处)、黄建华(在逃)、“四川佬”(身份未查实)等人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七次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电信分公司)架设在涟源市渡头塘镇、娄星区石井乡、小碧乡、万宝镇、茶园镇等地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盗得财物价值12038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4226.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聂小斌、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桢、“四川佬”来到涟源市渡头塘镇文明村地段,按照事先分工,黄建华在彭鸿志的协助下用月牙剪剪断通信电缆线,聂某及其余人将电缆线卷盘搬运到面包车上,共盗得200对通信电缆650米。由聂某联系销赃之后,被告人聂某分得赃款1500余元。经查实,此次盗窃造成167户用户通信中断,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40653.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896元。2、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驾驶湘K×××××捷达小车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聂小斌来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斗光村地段,采取上述方式共同盗割400对通信电缆525米,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1700余元。经查,此次盗窃造成325户用户通信中断112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71745.6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688元。3、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黄建华、彭季春、彭桢、聂小斌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三圭村地段共同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94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查,此次盗窃造成325户用户通信中断18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41029.24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145元。4、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来到已由彭鸿志、彭李春踩过点的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桐安村地段,共同盗割600对通信电缆345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1700余元。经查,此次盗窃造成480户用户通信中断44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93069.67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352元。5、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又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桐安村地段共同盗割300对通信电缆518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1700余元。经查,此次盗窃造成270户用户通信中断30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53636.1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4602元。6、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聂小斌来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哑古村地段共同盗割600对通信电缆464米,销赃后,聂某分得赃款2300元。经查,此次盗窃造成475户用户通信中断92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88857.92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697元。7、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聂某与彭鸿志、彭正春、黄建华、彭季春、彭桢驾驶湘K×××××小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茶元镇儒阶村地段,彭正春与黄建华先用月牙剪将600对通信电缆线剪断后,一伙人便驾驶车辆在附近来回观察,待未发现情况后遂继续实施盗窃。当正在盗割通信电缆线时,被娄底电信分公司安保队员发现,彭鸿志被当场抓获,聂某等人则乘机逃脫。此次盗窃造成551户用户通信中断17小时,娄底电信分公司为抢修线路花费5234.52元。在上述七次盗窃中,被告人聂某均驾驶了湘K×××××捷达小车搭乘有关共同作案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2015年7月30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聂某在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渡头塘派出所为其儿子办理上户手续时被该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交的报案材料、电缆被盗抢修证明、电缆被盗汇总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彭桢、彭季春、聂小斌、彭鸿志、彭正春的供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某在上述第七次盗窃中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等人系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二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