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邓小迪与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永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迪,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永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97号原告:邓小迪,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节能科技园产业大厦1座506室。法定代表人:韩祥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北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进战,该公司员工。被告:祁永红,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邓小迪诉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永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小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迪及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海、韩进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以招聘形式进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暂定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加全额购买城镇职工社会及医疗保险。2013年11月1日因原行政人员不满分公司无故推延发工资时间辞职,原告由被告祁永红委派兼任行政岗位工作,并将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4年1月起被告祁永红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拒不为分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且于2014年2月起拖欠工资。2014年7月分公司办公地点因欠租被房东收回,原告的2014年2月—6月份期间的工资25000���以及从2014年1月—2014年6月份共6个月的社会及医疗保险被告祁永红都未有解决,只承诺会尽快处理好。2014年8月18日,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注销,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11625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5个月工资的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4、两被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总和的50%的经济补偿金12062.5元;5、两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1月-6月的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合计4735.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5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关系。2、支付证明单,拟证明2013年6、8月工资金额。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7、9、10月工资金额。4、电子回单,拟证明2014年1月工资金额。5、汇款查询,拟证明继续经营本人工作关系存在。6、付款报销单,拟证明工作关系存在。7、收费专用收据,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尚为公司工作(交费)。8、说明,拟证明分公司因拖欠租金办公场地被强行收回,原告无奈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9、房屋租赁合同(分公司注册办公场地),拟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10、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分公司2014年3月份依然营业中,劳动关系续存,原告办理开户手续。11、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分公司2014年3月份依然营业开展业务,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12、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总公司所说��在2013年8月无劳动关系是失实。13、支付证明单,拟证明秦广洪也是通过利用支付证明单作为发放工资,因此,被告认为我方的工资发放形式不合法是无理的。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我方无直接利害关系。据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原职员秦广洪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已离职,此后为兼职。二、据了解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员工最高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500元/月,现其主张5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同时,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无薪放假半个月,故原告诉请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合理。三、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期间“2016”有涂改痕迹,故被告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期间有异议。同时,该合同未经备案,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细表》未显示为个人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广洪2015年4月27日亲笔证明,拟证明邓小迪属于兼职,工资已结清。2、秦广洪《劳动合同》,拟证明公司正式员工,在当地人社部门有备案;邓小迪非正式员工。被告祁永红无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财务部,职位为会计,初始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的标准及计发办法依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2016”年字样有涂改痕迹。合同甲方(用人单位)一栏由被告祁永红签字并加盖字样为“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印鉴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存印鉴一致。上述合同已在清远市劳动局备案。原告入职时无办理入职手续。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显示,祁永红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5日分三次转账给原告,每次均为3500元。此外,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祁永红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2000元,2014年3月14日转账2000元,其中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3月14日的两笔转账用途注明为“还款”。《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付款报销单》显示该分公司在2014年6月5日支出过桥路费等费用合计1519元,该报销单由被告祁永红签字。原告主张:1、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及话费补贴组成,但话费补贴并无实际发放;2、2013年9月前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此后��工资从祁永红私人账户发放,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名下账户并未发放过工资;3、2014年6月30日因办公场地被收回而被迫离职,离职时无办理离职手续;4、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5、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合计拖欠工资25000元。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1、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已离职;2、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3、原告于2013年8月离职后在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兼职。就上述抗辩被告除提交了案外人秦广洪证词外,未提交书面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命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进行停业整顿,于2014年1月20日对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进行强制注销,并于2014年8月完成注销手续。��告祁永红为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原负责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依法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中。原告因与两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1097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1、向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调取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销资料提交时间;2、向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3、向清远市清城区凤城地税局调取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4、调取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司清远分公司员工购买设备的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与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属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已被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注销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原告向本院的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无调查收集的���要,本院不予准予。对于原告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虽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为2500元/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分析,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工资为3500元/月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其工资于2013年11月变更为5000元的主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3月14日两笔转账用途注明为“还款”,据此电子银行回单,并不佐证其工资于2013年11月变更为5000元的代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工资变更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额3500元/月为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于2013年8月离职,并在��职后于用人单位继续兼职,但却确认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抗辩除提供秦广洪证词外,未提交书面证据佐证,且抗辩的内容存在自身矛盾之处,此外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此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办公场所被收回于2014年6月被迫离职,离职时无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就其主张亦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未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依法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对于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的问题。原告就其主张已提交《支付证明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且《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付款报销单》显示该分公司在2014年6月5日仍有业务经费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规定,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持有工资台帐及员工花名册但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工资只发放至2013年12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拖欠其2014年2月-6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无故拖欠5个月工资的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总和的50%的经济补偿金12062.5元的请求,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此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给原告邓小迪;二、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4年2月-6月的工资合计17500元给原告叶志苗;三、驳回原告邓小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丹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