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潘红梅与张秉安、张炳坤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梅,张秉安,张炳坤,张丙文,张春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潘红梅。委托代理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安。被告张炳坤。被告张丙文。被告张春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红梅诉被告张秉安、被告张炳坤、被告张丙文、被告张春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梅诉称,原告潘红梅与班玉昌、班昌盛、班春玲、班艳美、班艳平因继承取得班启孝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范家村的宅基地使用权。2000年10月11日原告潘红梅与张凤翱(系四被告之父,已亡故)之间签订《旧宅基地转让书》,该文书违背原告潘红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另外,原告潘红梅在未征得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私自处分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且宅基地受让方张凤翱系城镇居民,并已经享有社会保险,不具有受让主体资格,因此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潘红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潘红梅与四被告之父张凤翱签订的《旧宅基地转让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潘红梅与四被告之父张凤翱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张秉安、被告张炳坤、被告张丙文、被告张春华辩称,1、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除原告潘红梅之外,班玉昌、班昌盛、班春玲、班艳美、班艳平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过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因此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3、即便转让行为存在,原告也不能基于继承关系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因此原告主张依据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父亲与原告的配偶班启孝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当时的历史条件,均在村里审批宅基地并居住,直至去世。因此,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52条,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认为合同无效,农村村民一户只享有一块宅基地,这是国家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的规定,但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无论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转让是否存在,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5、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张凤翱协商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都在本村居住,如果存在欺诈,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欺诈、显失公平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支持,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红梅与班启孝原系夫妻关系。班启孝于1990年9月30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后班启孝于1998年去世,其宅基地一直由配偶即原告潘红梅使用。各被告的父亲张凤翱系原山东淄博绢纺厂职工,之后退休回到淄博市张店区范家村居住。2000年10月11日,原告潘红梅与张凤翱签订《旧宅基地转让书》,约定以转让费2000元将前述班启孝名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凤翱修建使用,后张凤翱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至其去世。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旧宅基地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转让行为的存在,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淄博市张店区范家村房镇镇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到原告潘红梅与张凤翱确实存在宅基地转让事实,且在班启孝去世后、宅基地转让前一直由原告潘红梅使用,同时村委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使用权证及转让书复印件予以佐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潘红梅与张凤翱之间存在宅基地转让行为。对于张凤翱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提供张凤翱户籍证明信息1份、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1份予以证实,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称班启孝与张凤翱均为城镇居民身份,只是基于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在范家村居住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农村宅基地系村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建房居住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及专属用途,其使用权人不得随意处分。根据立法精神,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并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发放证件确认生效。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系班启孝,范家村委确认班启孝去世后涉案宅基地由原告潘红梅继续使用,但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颁证确认,因此原告潘红梅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尚未生效,在相关部门确认其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前原告潘红梅无权处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张凤翱身份为城镇居民,而非范家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并不具备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原告潘红梅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凤翱建设使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潘红梅与张凤翱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范家村委对此行为的认可不能改变其转让行为无效的性质。关于本案所涉其他原告是否适格,被告相关抗辩意见能否成立,因属程序性问题,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红梅与张凤翱于2000年10月11日关于登记于班启孝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潘红梅负担4570元,由被告张秉安、被告张炳坤、被告张丙文、被告张春华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