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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马某某、新妹子(基本情况不明)、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容留马某某、郭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马某某、新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在唐某某租住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柴火人家”饭店四楼407房间内吸食毒品,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由唐某某提供的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2、2015年5月份的一天(约1个星期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马某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柴火人家”饭店四楼407房间内吸食毒品,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由唐某某提供的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3、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马某某、郭某某在其租住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柴火人家”饭店四楼407房间内吸食毒品,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由唐某某提供的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混合物,后三人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三次为吸毒人员马某某、郭某某等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3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