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31号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悦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厂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机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卓,被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机厂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风机定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一批次(具体型号、数量及单价见设备明细表),合同总价为238万元。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取消两种风机的进口消音器,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37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约定:预付20%,发货前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预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12日用承兑汇票支付102万元,其中本合同货款93.8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5月22日和7月31日分三批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所有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四川省富帮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7月27日将7种型号共19台风机安装完毕(有被告相关人员赵志强的签名确认)。时至今日近发货已两年多了,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不通知调试,也没有任何时间安排。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2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将被告诉诸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到期调试款69.5万元﹤详见(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仍未执行到位。该合同从签订至今有三年多了,合同约定的“三包期”为货到十八个月,实际货到项目现场已两年多了,但被告迟迟未通知调试,根据山阳区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无法调试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另根据风机行业通用的质保期约定:风机安装调试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记。如今“三包期”已到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23.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1.04万元(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起诉日至,欠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群英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机器设备没有安装调试,无法验证机器的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该承担质保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风机厂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金额为238万元的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真实有效;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金额变更为237万;3.随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两页,证明截止诉前,被告仅支付143.8万元,尚欠93.2万元(其中到期质保金23.7万元);4.湖北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的义务;5.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产品送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6.售后服务反馈单一份三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安装的义务,但被告现场不具备调试的条件,故不能调试;7.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给原告的业务联系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至今未案排调试,经现在联系落实调试事宜,被告回复时间仍不能确定;8.民事判决书一份八页,证明法律认同双方债务债权关系,被告还款事实清晰,也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群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群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以及对证据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风机厂公司(供方)与被告群英公司(需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4-32)和《2×10㎡竖炉工程配套风机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一批,总价238万元,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设备调试合格使用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先到为准;交货方式及到站为需方指定地点(四川攀枝花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予付20%,发货前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供需双方2012.6.8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4-32),根据用户要求,取消鼓风机AI1100-1.163/0.873和鼓风机AI400-1.143/0.873的进口消音器;合同总价随之变更为贰佰叁拾柒万元整(¥2370000元),其余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3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31日分批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安装义务,但因被告指定的货物供应地点不具备调试条件,原告未能对安装设备进行调试。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货物价款总额2370000元按照17%税率的增值税开具了发票。后因群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风机厂公司支付剩余到期货款,风机厂公司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群英公司向风机厂公司支付剩余到期货款6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群英公司尚有总货款10%的质保金未向风机厂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并按照17%税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10%的货款质保金须在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再付清,但由于被告指定的需货地点不能提供调试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设备调试,致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质保金的条件无法实现,且货物送达并安装至今已有两年多之久,依照公平原则,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仅以合同约定的“三包”期限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7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31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8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