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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苏德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俞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甫,俞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22号原告苏德甫。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男。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甫与被告俞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甫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俞冬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甫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繁锦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俞冬梅驾驶牌号豫P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俞冬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伴胸膜粘连,右侧胸腔积液等,现遗留双侧肋骨骨折后胸膜粘连,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俞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28.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5,878元(47,710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俞冬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变更为600元(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145.60元(21,192元/年×18年×0.1)。被告俞冬梅辩称,被告俞冬梅系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1,50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俞冬梅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9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还支出了己方车辆修理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许,原告苏德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繁锦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俞冬梅驾驶牌号豫PM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俞冬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48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8.40元),被告俞冬梅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90元。事发后被告俞冬梅还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支出了己方车辆修理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2014年1月2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伴胸膜粘连,右侧胸腔积液等,现遗留双侧肋骨骨折后胸膜粘连,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胸部交通伤,后遗右侧胸膜粘连,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俞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俞冬梅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辆定损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俞冬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俞冬梅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俞冬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优先赔付)。被告俞冬梅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9,3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冬梅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90元,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支出己方车辆修理费4,000元,有医疗费收据、收条、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辆定损单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1,229.50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328.60元以及被告俞冬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63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63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1,583.7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24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1,3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俞冬梅赔偿原告60%计2,4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8,409.30元;被告俞冬梅应赔偿原告2,400元,与被告俞冬梅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0.90元、预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被告俞冬梅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的40%计1,600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俞冬梅4,10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德甫68,409.30元;二、原告苏德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冬梅4,100.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被告俞冬梅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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