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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志军与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周志军,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总商会大厦11楼东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周志军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台黄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为军、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志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项岳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邵为军就上述借款本息另行达成还款计划:“邵为军愿意向原告支付124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归还1000000元,同年12月25日前归还24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到期未归还,原告可以一并要求邵为军履行应付未付部分款项,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保证人对邵为军的欠款情况充分了解,自愿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因邵为军未支付以上款项而产生的必要费用。”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因邵为军及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为1000000元;被告承担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和浙江省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为军、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自愿签订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还款计划中被告所作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向原告和邵为军作出的,在被告不履行还款计划的约定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应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合法。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志军担保借款本息1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元。一、二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0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