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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贺金枝与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枝,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贺金枝,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委托代理人杜中霞,女,应县金城镇人,系原告贺金枝儿媳。被告王信,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应县二中教师。原告贺金枝诉被告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枝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月息为1.5分,利息下打,双方协商原告可以要求随时索归本金,有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着不给,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王信向原告贺金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利息下打,随时索归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5月15日,有被告亲笔立借据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随时索归本金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金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0.015元/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